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8號
ILDM,94,交易,8,200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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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SD—3338 號箱型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道○○○道路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 駛,於同日14 時許,行經台二線道路15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 因煞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 號G5—4899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甲○○受有頸部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且導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 由劉啟安(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號Q3—8881號自用小客 車,嗣劉啟安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劉啟宏(亦未 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號DN—0543號自用小客車。乙○○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遭受追撞之劉啟安劉啟宏 所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而 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 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已考領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台 二線道路15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煞 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依此,足徵被告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惟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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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