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甲○○ 男 3
上 訴 人 乙○○ 男 3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宜簡字330號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
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宜蘭縣梗坊籍之﹁財進發六六 號﹂漁船船長,乙○○係該船之船員,二人基於輸入私菸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財進 發六六號﹂漁船,搭載甲○○僱用之大陸籍漁工念小明、劉 信龍、張長海(以上三人涉犯菸酒管理法罪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三人,以捕魚為 名而從宜蘭縣頭城鎮梗坊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3年2 月20日深夜12時許,航至金門外海20浬處,從某艘不詳船舶 接駁藍星、峰牌黑色大衛杜夫、白色大衛杜夫、紅色大衛杜 夫、七星、七星淡菸、黑色七星等未稅私菸上船,然後朝臺 灣方向返航,嗣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 時20分許,適其等駕 駛「財進發六六號」漁船而航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即北緯24 度50分、東經119度43分之我國海域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及中部地區機動隊台中艦共同攔截查獲,並 當場扣得其等輸入之前揭私菸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 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甲○○承認 有駕駛船隻運送上開私菸之行為;(二)被告於93年2月20 日深夜12時許,航至金門外海20浬處,灣方向返航,嗣於93 年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適其等駕駛「財進發六六號」 漁船而航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即北緯24度50分、東經119度 43分為海巡人員查獲;(三)扣案之私菸外包裝均有雷射簡 體字,而內包裝則印有繁體字樣,足見私菸產自大陸,而欲 走私運至臺灣販售;(四)扣案之私菸等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搭載扣案之香菸,惟辯稱:查獲地點 非屬我國領海等語;被告乙○○則坦承查獲時有在前開船上 ,惟辯稱:乃第一次上船,以為要出海捕魚,對於船長之行 為一概不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 ,以係指由國外將私菸輸進入我國領土為要件,至所謂我國 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我國國境,依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 二浬間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 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入十二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 」論。按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是否完成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查獲地點為北緯24度50分、東經119度43分,此 有查獲地點之海圖1紙在卷可稽,公訴人雖認為此屬於我國 領海範圍,然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署台中海巡隊巡防艇 艇長丙○○到庭結證稱:查獲地點距離烏坵15海哩,離臺灣 領海約28海里,該地點屬於公海,當時會登船查緝只因為依 照他們航向,推測有經過烏坵,但是否有經過領海無法判定 等語(見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可見,本件查獲地點乃屬 公海,並非在我國領域之內,故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共 同在上開時、地接駁前揭私菸之情事屬實,如前述,被告等 亦顯非將查獲之私菸從我國國境外輸入我國國境內,核與菸 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禁止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六、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輸入」私菸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既僅有運送私菸之行為,而無輸入私菸之行為, 即難論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責,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有罪。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七、另公訴人認移送併辦部分(93年偵字第2889號)與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述,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