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3號
ILDM,93,交易,3,200505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9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 N─74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王信庸,沿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 ,行經與中下西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天、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逕以時速4、 50 公里駛進該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號GSZ─241號 重機車,搭載其妻丁○○,沿宜蘭縣五結鄉○○○路往羅東 方向行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應停讓右方 幹道車先行,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進該交岔路口,致兩 車相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額葉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併二側血胸、腹部鈍傷及股溝疝氣之傷害、丁○○受有 頭部外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及深擦傷、左側頭皮裂傷二處各四公 分及一公分、左下肢多處深擦傷傷害,並造成甲○○腦部傷 害併引發氣質性精神病合併人格異常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時,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段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當時並未 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當時被害人之車速過快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珠、證人即員警乙○○及證人 戊○○於偵查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卷可稽,且告訴人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額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二側血 胸、腹部鈍傷及股溝疝氣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及左足踝挫傷及深擦傷、左側頭皮裂傷二處各四公分及一 公分、左下肢多處深擦傷傷害,而告訴人甲○○更因前揭 腦部傷害併引發氣質性精神病合併人格異常之後遺症等情 ,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 明書(93年羅博醫字第030047號函文所附)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94年3 月 28日員醫醫字第0940001234號)附卷可考,顯見告訴人甲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傷害併引發氣質性精神病 合併人格異常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再者,而比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行進路線及告訴人 車輛行進路線,車禍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之倒地位置,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具有明顯之撞擊 痕跡,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具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等現 場跡證得見,當時被告行進時並未注意右側(支線)由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擦撞告訴人左 側機車身,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此與證人承辦 員警乙○○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可見被告 行經交岔路口,確實未注意支線來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並未撞及告訴人,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當時,應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未減速慢行致與支線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 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行駛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側幹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告訴 人甲○○行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 惟告訴人甲○○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基宜鑑字第920346號及府覆議字第9210 826 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其中被告之過失 行為更造成告訴人甲○○因而產生氣質性精神病和病人格 異常之重大不治,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94年3月28日員醫醫字第09400 01234號 )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 氣質性精神病合併人格異常之重傷害間,均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 結派出所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 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 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 ○○受有傷害及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 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雖於告訴 人就醫時已經賠償30萬元,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因此尚未和解,本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素行、 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