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前3 年6 月3 日 生,
起至92年12月18日止,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台北 市立廣慈博愛院安養,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緊急保護安置 個案。被繼承人已於92年12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在忠孝醫院 病逝,並遺有遺產現金新台幣(下同)109 元、台北銀行永 春分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本。又被繼承人於台北市 立廣慈博愛院緊急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依「台北市政府社 會局9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劃」共計63,000元 仍未獲清償,足見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台北市立廣慈博 愛院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除戶 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8 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092392 30200 號函、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 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亡故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甲○○前曾 資料結果,發現被繼承人生有一女劉惠美,劉惠美雖已於78 年11月11日死亡,然劉惠美尚有子女溫志雄(民國56年4 月 24日生,
44年12月26日生,
承人既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溫志雄、溫淑貞,則該二人即為 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 務所94年4 月15日中縣潭戶字第0940001263號函附之除戶全 戶
足憑。從而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溫志雄、溫淑貞可得繼承, 而上述繼承人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顯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指定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