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劉儒亮
被 告 煬銘實業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連榮
人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 ,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憑(約定書條第13條),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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