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6號
SLDV,94,訴,206,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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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林公國長家祠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3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新 台幣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24條、第75條定有明文。故因合併而解散 之公司,無須進行清算程序,於合併而解散時直接發生公司 人格消滅之效果,此與通常之解散乃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 須俟清算完結,公司人格始歸消滅之情形迥異。本件被告元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7年12月18日經 經濟部函核准與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登記在 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即被告早已因合併而解散 ,並即生人格消滅之效果,故被告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且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屬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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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