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634號
SLDV,94,聲,634,2005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nworld
法定代理人 丙○○(Josef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劉公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Thom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度存字第 43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 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 695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共計為新臺幣 3,000,00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聲請禁止 相對人行使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在 案。茲因相對人就該事件對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 決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 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本件



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執行案件,亦未 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明無訛,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雖相對人 於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前,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 訴;惟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後,迄未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1/1頁


參考資料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