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33號
SLDV,93,訴,1133,2005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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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文娟律師
      許進德律師
前 一人  吳佳育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10月21日以急用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經原告分別以:㈠原 告之父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即期支票給付2,313,540 元;㈡將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由被告於當日向銀行提領1,636,460 元;㈢現金50,000 元等三來源,一次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受領給付款項後,書 立借據為憑。其後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嗣原告於80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竟委請律師函覆否 認有借款之事實。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8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10月中、下旬間,與被告商議委託代 為操作股票,然因原告於78年10月20日自行購入「嘉畜」股 票20張、「中福」股票13張,並應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備妥 股款辦理交割。為此被告乃於78年10月21日陪同原告前往銀 行領款1,636,460 元,並代填取款條,加上原告父親丙○○ 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313,540 元,及原告準備之部分 現金,合計約4,000,000 元,由原告於當日自行前往某證券 公司辦理交割,並取得前述「嘉畜」股票20張、「中福」股 票13張,於78年10月21日中午交付被告代為操作。因當時考 慮公務員操作股票易遭非議,且股票代為操作時有買賣,結 算時未必仍持有「嘉畜」、「中福」股票,乃由雙方議定載 明收到4,000,000 元,並非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同額現 金或支票。原告所提憑據,既無借貸記載,亦無清償期限、



利率約定,顯與消費情形不符。況兩造間僅為一般同事情誼 ,竟於78年間無息約定借款4,000,000 元,且歷多年未予訴 訟追討,顯與常情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簽立原證1 所示之收據於原告。
⒉原證4 的取款條係被告之筆跡。
⒊原證7 支票係存入訴外人乙○○世華銀行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
⒉原告有無交付4,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形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82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曾於78年10月21日貸與被告4,000,000 元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4,000,000 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均係以:㈠被告於78年10月21日書立之憑據;㈡ 原告80年10月7 日、80年10月11日斗六四支郵局第78號、第 81號存證信函,被告委請梁裕勝律師於80年10月8 日、80年 10月14日所發律師函;㈢被告書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條;㈣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父親丙○○為受款人之支 票及聲請調取該支票提領情形;㈤聲請訊問被告及證人鍾誠 來等項為立證方法。惟:
㈠原告所提被告78年10月21日書立憑據,其上僅載明:「茲收 到丁○○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並未載明兩造間授、受



該4,000,000 元之原因事實,僅得謂係一紙「收據」,自難 徒憑該紙收據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又兩造間果為 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金額達4,000,000 元,以原告當時 為一介基層公務員之收入觀之,該筆借款應屬鉅額,而以原 告為公務員之身份地位觀之,亦應有足夠之學識經驗認知借 款之意義,是原告衡情必定慎重將事。被告既已有意書立憑 證,何以未標明「借據」,復未於書據間添具任何關於「借 款」或「返還」等任何足以表彰借貸關係之文句,亦無利息 、清償期之約定?在在均與借貸常態相違。
㈡原告80年10月7 日、80年10月11日斗六四支郵局第78號、第 81號存證信函,均僅為原告單方之主張及陳述,且被告收受 該催告函後隨即委請梁裕勝律師於80年10月8 日、80年10月 14日以律師函否認,是該等兩造間往來信函,於證據評價上 實無足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㈢被告書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原告主張係 將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由被告書寫取款條後向銀行提領 後作為借款之一部分,被告則主張係陪同原告前往銀行領款 並代填取款條,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該提款帳戶 於78年10月21日並無辦理匯款作業,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93年12月24日(93)一南字第374 號復函在卷可稽,是顯 無從據以得知該項領款後金錢之流向。而衡之日常生活經驗 ,此部分兩造主張均尚屬合理,且以兩造間之長官、部屬同 事關係,並非至親摯友,原告將存摺、印章任意交付被告提 領百餘萬元,其可能之蓋然性甚且較被告抗辯之事實為低。 況無論領款之過程如何,充其量亦僅得證明「交付」之待證 事實,尚無從推論或佐證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 ㈣或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情形,或證人鍾誠來之證詞部分: 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客戶乙 ○○於78年10月23日提示,並存入乙○○於該行所開立之活 期存款帳戶(以下稱:世華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94年2 月4 日(94)國世銀消控字第0412號復函 在卷可稽。
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開世華銀行帳戶係其夫鍾誠 來在使用(本院94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誠來 則結證稱:伊於78年間是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利證券)財務部副理,乙○○世華銀行帳戶是永利證券 辦理股票交割時的過渡帳戶。永利證券平常交易狀況良好之 客戶,若有一時趕不及交割時間之問題,公司會利用該帳戶 先行撥款至銀行交割帳戶,等客戶之後再來補足應付交割款 。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乙○○世華銀行帳戶,應該就是乙○



○先行替客戶墊付交割款,客戶事後補足交割款時所交付。 關於客戶的資料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等語(本院94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⒊另經本院依聲請向承受永利證券之玉山綜合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代為操作之戊○○、劉 佳鑫、廖宜立等證券帳戶於7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之股票買賣記錄,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公 司94年1月10日玉證總字第9400056號函在卷可稽。 ⒋依上所述可知,究係原告或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利用其於永利 證券開立或得控制之帳戶,於78年10月23日前買賣股票,並 於事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償還乙○○世華銀行帳戶墊付款, 因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明確認。 ㈤再證人戊○○經多次通知並經本院裁定罰鍰均未到庭,本院 庭期通知信封並經載明「此人已遷居美國」等語退回,有退 件信封在卷可稽。是戊○○於永利證券開立之帳戶,究係與 戊○○相熟之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供被告開戶操作,抑或戊○ ○自行與被告接洽,及戊○○帳戶於78年10月23日開始操作 時該帳戶既存之「嘉畜」股票20張、「中福」股票13張,究 係如何而來,被告主張系爭憑據上之4,000,000 元即係表彰 該等「嘉畜」、「中福」股票等情,是否可採,亦屬無從究 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簽立系 爭憑據之原因事實,雖於訴訟期間或有不一致之陳述,就若 干時間點亦與相關證人陳述略有齟齬之處,然本院考量系爭 事實發生迄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起訴時已近15年,無從精確 記憶乃人情之常,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全 然無據。原告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關事證、人證無法提出及究明,自無從單以被告抗辯之出 入而反證原告主張為真,應認原告就兩造間借貸合意之事實 未盡舉證之責,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屬存 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0 元,及自80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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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 款 銀 行│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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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2,313,540 │78.10.2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0000000 │
│公司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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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