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4號
SLDV,92,勞訴,4,2005050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勞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即原告
相 對 人 至翊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內 ,曾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為此聲請補充 判決云云,惟聲請人就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於審理中未曾將 之列於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尚難認有訴訟標的漏未判 決之情形,故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既無脫漏,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1/1頁


參考資料
至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