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B1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勇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9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1年度湖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胡廷鴻、張培民、張志勇,並已 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雖抗辯:聲明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現任主任管理委員 張志勇,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決議選出,自無從代 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云云。惟查,現任被上訴人主委張志勇 係由被上訴人社區發送選票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進 行勾選後,經交回統計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開會選 出主任委員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名冊及選票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綠野山坡社區住戶謝季芸結證屬實(見 本院94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雖非經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選出;惟按,被上訴人管理規約第5 條僅規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綠野山坡社區由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至於有關 管理委員應如何選舉,規約內未有明文,亦未規定於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規約第3 條第3 項之列;堪認被 上訴人前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方式,並未違反被上訴 人規約之規定;則以此選出之現任主任委員張志勇,應為適 法;其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綠野山坡社區區分所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216 巷18號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甲○○則係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 市○○街216 巷8 弄7 號之所有權人,均應依綠野山坡社區 管理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所有建物之坪數 、按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並以5000元為上限之標 準繳交管理費。惟上訴人乙○○積欠自88年10月起迄90年5 月止計75,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上訴人甲○○則積欠自83年 10 月 起至85年7 月止、以及89年1 月起至90年5 月止、合 計232,760 元之管理費未繳;且屢經被上訴人催繳,均置之 不理。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抗辯:綠野山坡社區並不具有共同設 施在管理上或使用上之整體不可分性,應無從成立管理委員 會;且其成立之方式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 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社 區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開發許可之事實, 僅係作為被上訴人社區應視為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補充證據;即被上訴人社區內之現狀縱與 被上訴人社區當初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開發許 可之範圍有所變更,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事實。況依社區現場狀況以觀 ,自台北縣汐止市○○街進入被上訴人社區路口,設有警衛 亭及大門,並有車輛進出管制,而由社區警衛室沿東勢街至 上訴人住處,沿途房屋建築型式一致,交叉路並設置有指示 路牌及公告欄,各戶住家門口均置有相同款式之垃圾桶,並 之管理委員會,洵無可疑;至於上訴人所有建物與綠野山坡 社區之其他建物,均為同一建商即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關公司)所起造,上訴人亦曾繳納管理費,是 其抗辯:上訴人所有建物為獨立於被上訴人社區外之建物, 自毋庸繳納管理費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社區於 86 年 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建商東關公司 即佔了12戶,而該等尚未售出之戶數,實不應計入被上訴人 社區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是依此計算,該次會議之出 席人數,並無不足。縱認前開戶數仍應計入應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內,此等會議程序之瑕疵,仍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然該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社 區確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並訂定規約,亦無可疑。再查,被 上訴人社區之住戶為方便管理社區之共同事務,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共同開會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並授權該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 準。是其時管理委員會已訂定被上訴人社區各住戶每月應按 且已由社區住戶同意後繳納迄今。嗣於86年間所舉行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除決議通過管理規約外,亦於討論事 項中,就管理費之收繳、管理及運用,確認應維持授權被上 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訂定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據社區 非無據,上訴人乙○○直至88年9 月底止,亦依該標準繳納 管理費,顯見其對該收取標準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社區於 90 年10 月7 日所召開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亦再次確認前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合理而追認之,並同意依 該標準繼續繳納管理費。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如上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 定成立管理組織之「地區」,實際上係包括綠野山坡社區、 研樓社區、白雲山莊社區等,是該地區並無所謂整體不可分 性;是自無從依法成立管理組織,而未有當事人能力;縱認 被上訴人社區得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惟上訴人所有建物亦不 屬於綠野山坡社區,上訴人並自行處理垃圾、電視天線及打 掃清潔之工作,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管理費 用。次查,被上訴人社區於86年間據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未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而訂定規約,更以此規約選出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方承猷為主任委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應未合法成立。再查,上訴人甲○○從未住居於 社區內,即未享受相同之管理服務,卻需負擔全額之管理費 ,已非合理。且被上訴人請求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從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0年10月7 第9屆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40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社區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於同日因人數不足流會,則竟於40分鐘後,出席人數即 達法定標準、並即召開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孰 能置信;縱已開會,惟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 ,其決議亦屬無效。況法有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於被上訴人 以前開會議追訂先前管理費收費標準前,既未有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訂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則前開追認管理費收費 標準之決議,已違反法令而無效。是上訴人依前開收費標準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實乏所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232,760 元,及均自90年8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為門牌號 碼台北縣汐止市○○街216 巷18號、台北縣汐止市○○街21 6 巷8 弄7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訴 人乙○○並未繳納自88年10月起至90年5 月止、以其所有系 爭建物坪數、依每月每坪40元、以5000元為上限計算之管理 費計72,000元,上訴人甲○○亦未就其所有系爭建物繳納以 同上標準計算、自83年10月起至85年7 月止及89年1 月起至 90 年5月止之管理費計232,760 元之管理費,經催繳仍未支 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催繳明細表、催告函附於原審卷內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是 本件經整理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後,其爭點應為:㈠綠野山坡 社區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是否屬該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㈡被上訴人成立程 序是否合法?㈢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何?以下茲分敘之:㈠、首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坐落於「綠野山坡社區」開 發許可範圍內乙節,已據卷附台北縣政府92年9 月26日北府 工建字第0920531713號函及93年2 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 7656 29 號函敘明屬實;是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固無從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逕行認定與綠野山坡社 區其他建物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及整體不可分性。惟經原審 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至綠野山坡社區進行現場勘驗後 ,雖發現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綠野山坡社區之建物,與其周 邊8 層樓高之研樓社區,並無圍牆及鐵門區隔,且綠野山坡 社區之部分建物,必須通行另側為研究苑社區之台北縣汐止 市○○街201 巷始得到達,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綠野山坡 社區確非一封閉型之社區;然綠野山坡社區不僅於社區入口 明顯標示社區名稱為「綠野山坡」,並設有警衛室及門禁管 制,且有保全人員在場,於汐止市○○街201 巷之丁字路口 處亦設有社區警衛亭作為安全及通行之管制;另側白雲山莊 社區之建物與綠野山坡社區建物間則設有鐵門及圍牆相隔;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社區內其餘建物形式上均相雷同, 社區○道路並設置指示路牌及公告欄;上訴人乙○○所有停 放於勘驗現場之自小客車前亦貼有綠野山坡社區之通行證;
且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社區建物之用水,確係統一由社區管 委會支出電費,由山下加壓馬達送至社區山上之水塔,再分 線輸出予各住戶等情,有原審91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 93年元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在內之綠野山坡社區內之建物,仍 與其他社區之建物有相當之區隔,且具有用水、道路、安全 管制措施等共同設施之使用及整體不可分性甚明,自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甚明。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所成立 管理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應無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以成立之86年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云云,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經審 核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報備資料全卷,並依卷內 所附綠野山坡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計算結果,其 時綠野山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59 人,惟被上訴人社 區86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72 人出席,其出席人 數不及3 分之2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確有不符。是被上訴人社區據以成立管理組織及訂定規約 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決議程序確有瑕疵,固無 可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但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則所為決議則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被上訴人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揭瑕疵, 應屬於決議方法之瑕疵;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僅 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於前開期限內向法院為撤銷決議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 該會議決議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及所訂定之規約,自仍屬有效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成立程序違法而無效云云, 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社區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所 選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承猷於其時並未具有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查核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確認無誤。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 之規定,方承猷應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等語,固 堪採取。然此並不影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被 上訴人管理組織暨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之適法性,亦不影響其 後依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管理委
員會所發送之選票、勾選產生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合法 性。從而,上訴人執方承猷未具得擔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質疑被上訴人成立之有效性,亦乏所據。㈣、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為綠野 山坡社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而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復為該社區之區分建物,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自應遵前開規定,依其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管理費,已無可疑。是應確定者,則為被上訴人社區 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何。茲查:
⑴依綠野山坡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綠野山坡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 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於各費用之收繳、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語之文字內容以觀,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實僅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應如何收取管理費及 應如何支付管理費之方法;至於管理費應以如何之標準收取 ,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決議前則應取決於買 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社區之住 戶為方便管理社區之共同事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即已共同開會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授 權該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管理費係以各戶住宅坪數每月每 坪40元為收繳標準云云,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資料以實其說,且與上開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相悖, 自無足採。
⑵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已另於90年 10月7 日所召開之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多數通過管理費仍維持每坪收費40元,以5000元為上限」, 而追認該管理費收費標準,是上訴人自應依該標準繳納欠繳 之管理費等語,已據其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 乙份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其決議應屬違法;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及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名 冊,其會議是否確實召開,亦有疑問;況且該次會議中追認
先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 無效云云。然查,證人即綠野山坡社區住戶謝季芸已證稱: 在90年10月7 日所召開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確實已通過決議將管理費維持每坪收費40元之標準,伊當時 為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委員,於會議前,確已依法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且開會通知上亦載明第9 屆第1 次及第2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即已載明如第1 次大會人數不足, 於一定時間後,即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依法 第2 次大會召開時,法定出席人數之門檻已然降低;是第2 次會議召開時,其出席人數及持分比例確已達法定標準,亦 有辦理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上訴人雖迄未能提出該資會議之簽到文件;仍堪認被 上訴人社區90年10月7 日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確實召開並決議通過上開追認管理費收繳標準之決議等情, 應無可疑。又查,該次會議通知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行假決議之會議通知,同時記載 於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通知內,其程序固有瑕疵;惟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會議決議既未經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綠野山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請 求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執其決議程序上之瑕疵,主張其決議 為無效。
⑶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意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亦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決議為標準,於被上訴人社區亦然,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 則,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再衡諸公寓大廈維護管 理之業務,如未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勢將 無從執行以提昇居住品質、並維護良好生活環境。查被上訴 人社區於90年10月7 日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 既未就管理費收繳標準作出決議;而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中,就此管理費收取標準,亦未 有約定乙節,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丁○○結證明確 (見本院94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為維持公寓大廈 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並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被 上訴人社區應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先前管理費 之收繳標準,該決議並得合法有效拘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現 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社區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決議前管理費 收費標準,已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且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繳應以該社區90年10月7 日第9屆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之上開標準等語,洵堪認
定。
⑷另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係作為社區日常清潔、保安 、設施維護及行政庶務費用之用,此等費用並不因建物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親自使用、出租或閑置而有不同甚明。是上訴 人甲○○以其未居住使用其所有系爭建物,即要求減免管理 費云云,實乏所據,亦悖情理,自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乙○○給付72,000元,及 請求上訴人甲○○給付232,7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0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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