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等3 人前因 侵占案件,於民國86年9 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諭令羈押,同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聲請人等均受 羈押共1 日。而上開案件於87年9 月7 日由本院以87年度易 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均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192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聲請人甲○○、丙○○、乙○○三 人各有期徒刑5 年、4 年、3 年,但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 字第1879號判決再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等突遭羈押,爰依冤獄賠 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就聲請人等所受羈押日 數,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 字第10079 、10749 號偵查卷全卷,聲請人等係於86年9 月 26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到案說明後,同日由 上開單位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檢察官並於當 日晚間諭知交保候傳,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由具保人李明宗 、鄭清南等人辦理具保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9 月26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共3 紙附於86年度偵 字第10079 號偵查卷內可稽,聲請人等於86年9 月26日經檢 察官訊問後,該署檢察官僅諭知交保,而未向本院聲請羈押 ,是聲請人等以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之86年9 月26日當日曾 受羈押為由而依前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自應均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