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6號
SLDM,94,訴,10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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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8 號B3服飾商店之負 責人,該址係向家樂福賣場承租並販賣衣服,其未經過超越 群電子科技店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2年12 月19日在其店內以1件新台幣(下同)290元之代價販售印有 「m&m」字樣之褲子給乙○○時,在其所販賣之衣服收據上 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印文,偽造名為「超越群電子科 技」店章之收據私文書,並交付於顧客乙○○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超越群科技」店,嗣美商瑪斯有限公司丙○○提出違反商標法案之件之告訴時(違反商標法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偽造文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當時客人如要進家樂福賣場時,伊會給客人空白收據,當 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有開立前開收據乙節並不爭執,而證人即向被告 購買褲子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朋友在徵信社 工作,係在幫告訴人美商瑪斯有限公司處理仿冒品的問題 ,因為伊朋友家住汐止家樂福附近,不方便出面,所以請 伊幫忙買,伊主要就是去買有「m&m 」商標字樣之褲子, 伊走進店內,在現場有一小推車,上面放衣服,伊就在那 邊找,之後就看到這件衣服,伊就直接拿起來付錢,伊並 未跟那個小姐說什麼,之後伊有請她開收據,並請她給伊 1 張名片等語,並且有乙○○所提出之褲子1 件、收據及 名片各1 紙附卷為憑,顯見證人乙○○當天係為蒐證仿冒 商標案件而入被告店內購買褲子,是其取得收據、名片係



為日後證據之用,被告辯稱該收據係為客人進家樂福賣場 才給的云云,與前開證人乙○○所述不符,況果若係為家 樂福賣場而給收據,又何需給名片﹖益證被告所辯與常情 不符,無足採信。再細繹該收據及名片,收據上係載有超 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及褲子1 件290 元等,名片上係載有 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丙○○等情,而證人乙○○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店內除了開收據給伊的小姐在場外 ,並無其他小姐在場等語,證人即將店內一半店面承租給 被告之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店內除了被告 外,並無其他員工等語,足見該名片及收據應為當時在店 內之被告所交付,至為明確。且觀之該收據係載有超越群 電子科技之店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 告在賣衣服時有自己的空白收據,顯見被告之收據與超越 群電子科技店之收據,本有明顯不同,被告尚且於收據上 填載褲子1 件290 元等語,自難謂對該收據上有超越群電 子科技之店章視而不見,是被告辯稱係一時誤拿云云,無 足採信。
(二)又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該公司係在經 營測速電達器,甲○○係該公司之經銷商,該公司有同意 經銷商代刻公司章蓋用,惟該公司章僅能蓋於該公司所販 售之測速電達保證卡上,不可以蓋在衣服的收據上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超越 群科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係超越群科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伊之店名為TMG 超越群電 子科技,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有授權伊刻「超越群電子科 技」之店章,該店章係用在測速電達器之保證卡上,伊並 未授權被告在賣衣服的收據上蓋超越群電子科技的店章等 語大致相符,顯見「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僅係使用在 測速電達器之保證卡上,並不能使用於衣服的收據上。被 告將「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使用於衣服的收據上,係 未經丁○○、甲○○之同意或授權甚明。綜上而論,被告 在其所販賣之衣服收據上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印文 ,偽造名為「超越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該收據具私 文書性質,被告偽造後並交付於顧客乙○○收執而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店,被告辯稱其未行使 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店之印文,偽造名為「 超越群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 生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超越群電子科 技」店之印文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 造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收據,業據交付於乙○○,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所盜用「超越群科技」之印文,係 屬真正,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違反商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商標「m&m's 」之商標圖樣 ,業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下稱瑪斯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衣服、包括內衣、泳 裝、襯衫、休閒服裝、雨衣、運動裝、外套等類商品,商標 專用期間至98年12月15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於92年12 月19日,以每件290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108號B3服飾商店內,陳列販賣印有「m&m」字樣近似「m&m' s」之褲子,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因認被告係犯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為相類似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 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469521、5814



71、0000000 、981778號商標註冊證、仿冒產品照片,及 扣案之褲子上有仿冒類似「m&m's 」之商標圖樣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印象其所販賣之衣服及褲子上有告訴人這個牌子的商標, 伊不知該商標亦專用於服飾上,伊如果要賣仿冒品,不可能 只賣1件,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經查:(一)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 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 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 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 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 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前揭扣案褲子與告訴 人之商標係屬近似乙節,在主觀上是否「明知」。(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店內推車上 找,後來看到有「m&m」商標圖樣褲子有5、6件,伊當時 僅買1件,除了該5、6件褲子外,伊並未看到其他童裝有 同樣這個商標等語,顯見扣案之近似告訴人商標之褲子僅 約5、6件,而被告係以販賣童裝為業,若被告有意販賣仿 品,理應有大量商品,豈會甘冒犯行僅賣5、6件,而減少 其牟利之利潤﹖足見被告辯稱:伊並不知上開商品係屬仿 冒等語,並非無稽。況且,由本件被告賣出前揭褲子之單 價為290元,其售價仍在一般市場交易之合理範圍以內, 公訴人亦未舉證告訴人相關產品之售價,本院亦無從單憑 被告販售價格即驟指被告就前揭商品係屬仿冒乙節,在主 觀上確有「明知」。
(三)被告辯稱:伊僅吃過有「m&m's」商標圖樣之巧克力,並 不知道有「m&m's」商標圖樣之服飾等語,而公訴人就告 訴人之「m&m's」商標圖樣使用於服飾上,而為一般消費 大眾所能認識及判斷之範圍,亦自始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 憑酌,被告既非「m&m's」相關產品之特約經銷店家,則 其就「m&m's」相關產品之認識,自與一般消費大眾無異 ,準此,被告不具辨別前揭扣案商品真偽之能力,亦屬人 情之常;既然如此,本院又豈能僅因本件查扣在案之褲子



之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近似,即率認被告就此節在主觀上 早已「明知」?準此,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商品係屬仿 品乙節,既仍然存在前述疑義,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告 訴人商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卷附之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就扣案之 褲子係屬仿冒乙情有所「明知」,本院復無從排除前揭有 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扣案褲子與告訴人商標圖 樣係屬近似,本院仍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構成商標法第 82 條之罪責。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第210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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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