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5號
SLDM,94,聲再,5,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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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93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1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2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3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 、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6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421 條、第 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4 號 ,認聲請人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漏未審酌聲 請人另犯詐欺罪於93年4 月16日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簡字第8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該二 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是本案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0 號判決效 力所及,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0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 係先於90年10月16日施用詐術向鍾志金購買房屋,續於90年 10 月21 日施用詐術雇用林金主為其裝潢,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偵緝字第1585 號)、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0 號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 足憑。次查本院93年度易字第494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犯 罪時間為89年12月22日,與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時間相距有10個月之久,其方法態樣亦不相同,顯非基於 概括犯意,自難認本案與前開案件有何連續犯之關係等情, 業經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斟酌,並於判決書內敘明清楚,有該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意旨所陳顯與「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迥異,核與上開再審之法定事由 均未相合,依法不得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文華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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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