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2號
SLDM,94,易,152,200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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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洪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40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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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