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1號
SLDM,94,易,121,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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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79年間,與陳玉麟廖素卿等人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4,500 萬元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8 號開設「 東海岸餐廳」,並約定由陳玉麟出名登記為「東海岸餐廳」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餘出賣者為隱名股東,丁○○擁有該 餐廳450 萬元之股份(其中200 萬元為技術股份),並在餐 廳擔任廚房領班兼外場總經理一職。因該餐廳經營良好,84 年間擬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 號開設「東海岸餐廳」分店 ,丁○○遂邀請因醫病關係而結識任職醫師之乙○○出資10 0 萬元,嗣再透過乙○○邀請乙○○之姐妹甲○○、丙○○ 分別各出資50萬元認購其所持有之餐廳股份(俗稱插暗股) ,雙方並於84年4 月1 日簽下股權讓渡證明書。詎85年11月 9 日及同年12月19日,餐廳因連續二次遭祝融之災,設備付 之一炬而結束營業。因該餐廳事前已投保火災險,火災發生 後分別自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火災保險理賠金二 次合計16,187,054元(85年11月9 日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為11 ,921,355 元 ,同年12月19日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為4,265,69 9 元),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火災保險理賠金 8,813,156 元,經股東開會決議,所領取之火災保險理賠金 扣除餐廳應支付貨款及其他欠款,另預留100 萬元繳納稅金 外,餘額依股東持股金額比例各領回出資金額之30% 。丁○ ○依其持股金額領取135 萬元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後,理應將 其中60萬元轉交乙○○、甲○○與丙○○,詎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除僅分別二次各交付3 萬5 千元、1 萬7 千元,合計5 萬2 千元予乙○○、甲○○及丙○○外,餘款 54萬8 千元則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4年4 月27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於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32至37、46至 47頁、92年度偵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36至41頁、93年度偵緝 字第33號偵查卷第38至40、66至67、75至79、90至94 101至 102 頁),並經證人陳玉麟東海岸餐廳負責人、廖素卿東海岸餐廳會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599 號 偵查卷第52至55頁、93年度偵緝字第33號偵查卷第75至79、 89至94頁),復有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證明書、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3年1 月5 日(93)台產火部字第1 號函及函附之轉帳 傳票、賠款收據、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刑法第 41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 月10日 公布施行,同年1 月12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54萬8 千元,及被害 人要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而被告只願賠償30萬元,致民事 部分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供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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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