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74號
SLDM,94,交聲,74,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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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4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
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 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復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下午7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9D-9289 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4公里處時,利用 右側路肩超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 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94年1 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經警攔停舉發時固駕駛前開 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路肩,惟伊原先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嗣 因車多壅塞,曾將排檔打至N 檔,再開始行駛時左側車輛已 經插入伊行車車道,因此被逼至路肩,因當時車輛實在太多 ,苦無機會返回外側車道,隨即為警攔停舉發云云,資為抗 辯。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孫榮良到庭結證稱:「(問 :當時受處分人甲○○駕駛的車牌9D-9289 號自小客貨車有 何違規情事?)當時在塞車,巡邏車也在最外側車道塞車,



我從照後鏡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行駛在路肩。(問:異 議人行駛的距離多長?)最少行駛30公尺以上,因為是夜間 看不清楚車種顏色,距離巡邏車約20公尺時,他又緊急切入 最外側車道,我就請右前座的同事轉頭看確定是哪一部車。 (問:對異議人異議理由,有何意見?)當場異議人也有如 此表示,且說他是跟將他擠出的車一起並行,但是一直不讓 他插回去,可是我問他為什麼我看到的是他至少超越好幾部 車,他就無言以對。我確定他是超越好幾部車以後,看到巡 邏車才緊急要切回去。」(見本院94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 等語。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 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 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 公職,僅因執行交通巡邏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述違規 情事而攔停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業已 具結擔保證言可信,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 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 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再者 ,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又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因塞車曾排檔至N 檔,開動時被他 車擠壓後始偏往路肩,並非有意違規云云,然其在行車過程 中,縱遭他車超車,本可在原處靜候該車超前完畢後再隨後 前駛,不須移動方向致車身完全進入路肩,受處分人不此之 圖,竟選擇偏向右側路肩,且進入路肩後,猶不在原處待機 返回車道,反一路前行超越多部車輛,縱令其目的在尋找空 隙切回原先車道,亦屬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 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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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