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67號
SLDM,94,交聲,367,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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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67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5 月11日基監
字第裁42-R 0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0000000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遵守 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臺幣( 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 5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爐渣自基隆港港區駛出,行經基隆市○○路處,因「行 駛公告禁行時段」經警當場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3 款)規定處罰 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93年1 月8 日基府警交貳字第09 30002695-1號公告內容為,平日7 至8 時、17時至18時30分 ,禁止載運砂石貨車駛出港區,伊於遭員警開立罰單時告知 員警,伊所載之物為爐渣並非砂石,然不為員警所接受,伊 不服提出申述,基隆市警察局函覆異議人,僅依上開公告認 定異議人違反公告管制時段;惟基隆港港區警察認定爐渣並 非砂石,可於17時30分後駛出港區,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則於港區○○○路上攔檢開單告發,同一法令兩種解釋 ,令人無所適從,據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 月5 日1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77-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爐渣自基隆港港區 駛出,行經基隆市○○路處,因「行駛公告禁行時段」經警 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基警交字第R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 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據此,基隆 市政府於93年1 月8 日發布基府警交貳字第0930002695-1號 公告,其公告事項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本市 東岸碼頭及西三、西四號碼頭,下列時段禁止載運砂石貨車 駛出港區。(一)平日7 至8 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 二)例假日17時至19時。二、實施日期:自93年1 月16日起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政府公告1 紙及行文配 布表在卷足憑。
㈢查基隆市政府93年1 月8 日發布之前述基府警交貳字第0930 002695-1號公告,其公告內容既明訂為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 ,該市東岸碼頭及西三、西四號碼頭,於特定時段禁止「載 運『砂石』貨車」駛出港區,基於解釋法令不應外延法概念 意旨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85 、573 、5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以確立落實人 民法的確信之意含,則本件異議人所載運者既為爐渣,並非 砂石,自不在該公告所涵攝規範掌握相繩之範圍,至為灼然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原處分誤載為第3 款)規定,處罰 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 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 潔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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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