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462號
HLDM,106,花原交簡,46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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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金來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花蓮縣鳳林鎮森榮里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行經同 縣光復鄉西全橋西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 分鐘,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數值為 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 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 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 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 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 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 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 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綦詳,而 被告經警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70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堪認其已顯不適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良好、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土木工程之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雖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惟 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有辯解,然 係坦承犯行,可徵已有悔悟,本院復衡酌其前述經濟生活 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 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教育 及智識程度等情,再考量其違反義務程度、素行等節,另 參以其於偵訊中陳明無法負擔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 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9 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酒後駕車侵犯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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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