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表人 張啟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 月18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
00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規 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岱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8E-025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8 日晚上 11 時57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 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鍰9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車輛於93年11月8 日晚上11時57 分確實在公車站牌10公尺之內停車,惟當時的地震高達芮氏 5.7 級,長達1 分鐘以上,本公司依緊急避難處置原則於地 震時緊急就近停駛路邊,且當時已接近午夜12點,本公司車 輛不會影響交通或危及其它用路人的權益,為此聲明異議。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8E-0258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 8日晚上11時57分許,確有在臺北市○○路○段公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停車之事實,業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依法開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並有舉發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參, 且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該汽車停 放處所係緊鄰公共汽車招呼站旁之路邊,是異議人顯有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放車輛之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 雖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適逢地震而就近停駛 路邊,故伊自無違規云云。然查:依卷附異議人所提供之剪 報,於93年11月8日晚上11點55分固然確實發生芮氏5.7級地 震無訛,惟其震央係位於宜蘭南澳19.4公里處,當時台北地 區震度僅達2級,是身處2級地震,行人於行進中是否能全然 感覺地震都有可疑,何況係行駛中之車輛?又即使駕駛人感 受到地震而就近避難,亦可選擇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 外之處所,亦不得率爾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再 者,若駕駛人停靠路邊避難,應係臨時停車狀態,惟所謂「 臨時停車」,係指引擎保持發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異議 人違規當時係「引擎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屬停 車狀態,並非臨時停車而已,是異議人是否僅係緊急避難而 臨時停車,實有疑義。再按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揆其意旨在於保持大型公車停車之空間以維護乘客上 下車之安全,因此縱為接近午夜12點,但仍有公車行駛,仍 有維持交通安全之必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辯稱:其停車並 未影響交通云云,諉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值勤警員 舉發是否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異議人所辯其未違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 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路段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 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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