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37號
SLDM,94,交簡,37,200505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23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擔任臺北市○○區○○路86巷 2 號2 樓之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E-8 361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46 巷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明路246 巷3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因一時疲勞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前車 頭先撞擊同向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FN-4387 號之自用小客車 失控後,直接撞擊站立在車牌號碼FN-4387 自小客車前方, 正在自己所有車牌號碼BA-6003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取物之 謝阿買,致謝阿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而甲○○於 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二 )證人兼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四)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五)自首調查報告表。(六)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 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 ,及家屬無法回復之精神傷痛,損害甚鉅,然被告前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僅因其個人偶發之精神疲勞因而疏失所致,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配合被害人家屬申請保險金,並再自行籌措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總計450 萬元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卻因本案已經支付鉅額賠償,目前 尚受保險公司及所任職公司之追討求償等一切情狀,所受教 訓已深,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告訴人如不服判決,得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志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