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飲用酒類」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 27日上午8、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山某 處與其弟共飲啤酒3罐後」,第二行至第三行「車號000-000 0 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第三 行至第四行「同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17分許」 ,第五行至第六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影像光碟」各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於101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 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4毫克,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較諸騎乘普 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 度危險,誠應非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1歲,為山地原住民布 農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 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 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 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 ,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而本件酒後駕車已發 生事故,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頭皮輕微擦傷等語(見警卷
第 8頁),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有受損,所造成之 危險較高,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 第3頁),目前職業為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 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 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林玉妹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馬遠1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林玉妹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2 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富美橋10.9公里處,與陳秀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經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玉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 秀美於警詢所述相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