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廷昌律師
余鐘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1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5年3 月間,明知其經營之 新瑞補習班業已陷於財務困難,無法再維持下去,竟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該月24日設宴邀集補習班老師乙○○、己○○ 、子○○、壬○○、癸○○、甲○○(以下稱告訴人乙○○等 六人)等人,虛擬豐厚之盈餘數字,偽以增資計畫詐稱投資後 可獲3 成至5 成之股利,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於4 月間繳清,豈知新瑞 補習班至5 月間即無法發出行政人員之薪資,隨後戊○○逃匿 無蹤,乙○○等人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乙○○、己○○、子○○、壬○○、癸○○、甲○○ 之指訴、增資計畫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新 瑞補習班(全名為私立新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85年10月7 日 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立案,以下仍簡稱為新瑞補習班)之 負責人,並於85年3 月24日遊說告訴人乙○○等六人投資入股 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新瑞補習班於82
年由被告、辛○○、庚○○、丙○○四人合夥經營,之後業績 每年均有成長,故擴大營業,原本預估要募足3500萬元,但最 後只募到一千七、八百萬元,才會在5 月時資金出現缺口,但 原預計的投資項目均有做,並沒有詐欺犯意等語。告訴人乙○○等六人原受聘於被告經營之新瑞補習班任教,於 85年3 月24日,因被告表示為新瑞補習班增資所需,邀請彼等 投資入股,彼等乃分別認股100 萬元,並於同年4 月間繳納完 畢,其中告訴人乙○○係於85年4 月2 日以郵局支票繳交給班 主任辛○○,告訴人癸○○係於85年4 月1 日電匯予會計丁○ ○,告訴人甲○○係於85年4 月2 日交予班主任辛○○,惟新 瑞補習班簽發用以支付彼等85年6 月份之鐘點費支票,均遭退 票之情,固據告訴人乙○○等六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支 票12張及退票理由單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至庭證稱:被告當時向伊說明 新年度會有多少學生?多少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盈餘,以及 會保障多少的盈餘分紅,之前並未聽說過補習班財務困難,被 告也未曾告知,但至85年5 月之後,補習班所給的鐘點費支票 即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堪認被告於85 年3 月24日遊說告訴人乙○○等六人投資入股,告訴人乙○○ 等六人亦於85年4 月間分別繳納股款完畢,新瑞補習班之財務 狀況即於85年5 、6 月間出現困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於遊說告訴人乙○○等六人投資入股時,是否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及是否係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取得上開款項?經查:
㈠新瑞補習班之班址原設在台北市○○街○ 段45號9 樓,後陸 續拓展班址至台北市○○街14號1 至5 樓、台北市○○路2 號5 樓及同路22號8 至10樓、同路20號11樓及同路2 號2 樓 ,後台北市○○路2 號2 樓教室之租約到期,改租台北市○ ○○路2 巷5 號1 至5 樓及地下兩層,並且併購精誠補習班 ,投資台大補習班之情,業經證人即新瑞補習班股東庚○○ 、丙○○、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至庭證述明確,證 人庚○○證稱:新瑞補習班增資是因在84年底、85年初的時 候,原先館前路教室之租約有問題,所以要承租中山南路的 新大樓,另外還併購精誠補習班且承接該補習班負責人在漢 口街的新教室,以及投資台大補習班,其中單中山南路之新 大樓,裝潢、押金及設備等即花費一千多萬元。至於資金的 籌措,被告當時表示會向老師、朋友或者原有股東詢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52 頁、第253 頁、第256 頁)。 證人丙○○則證稱:新瑞補習班有以三百萬元入股台大補習 班百分之五十的股權,故伊於85年2 月份開始至台大補習班
擔任區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第261 頁)。證人丁 ○○證稱:新瑞補習班確實有去購買精誠補習班,並且投資 中山南路的新大樓,亦有以三百萬元購入台大補習班一半之 經營權,新瑞補習班每年都有盈餘,一開始是漢口街,後來 到館前路、許昌街、中山南路,不斷在擴張等語(見本院卷 第269 、第270 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 當時中山南路教室自85年4 月之後,確實有學生上課,有關 投資其他補習班的事情,也確實有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 頁、第285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 台北市○○路20號11樓部分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0 頁、 台北市○○路2 號2 樓部分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 。又告訴人乙○○等六人所繳納股款,或係經由班主任辛○ ○交給會計丁○○,或係直接匯入新瑞補習班帳戶,被告並 未自己親自收取款項,而新瑞補習班之帳務,在收入方面, 如學生至櫃臺繳費,每日結帳時係由主任會簽,再送至會計 室,之後請銀行人員到辦公室收取;至於支出則是由各單位 檢具憑證填寫支出憑單,交由組長、主任簽核後,送交被告 確認,再由會計丁○○填寫傳票並付款,期間並未有未經他 人簽章即依被告片面指示付款之情形,亦據證人丁○○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267 頁),堪認被告並無挪用新瑞補習班 資金收入之虞。是以被告遊說告訴人乙○○等六人投資入股 新瑞補習班增資之目的,確係為因應擴大營業之所需,應可 認定,尚無從推論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新瑞補習班首次退票日期為85年1 月4 日,全部退票金額達 26,841,660元,並於85年6 月7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 行)85年12月31日(85)世營業部字第749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3445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然經 詳查其退票紀錄,新瑞補習班於被告向告訴人乙○○等六人 遊說投資之85年3 月24日以前,僅有六張支票之退票紀錄, 分別係85年1 月4 日1 張,退票金額為5,000,000 元;85年 3 月20日則有5 張,票面金額總計為1,043,110 元,然上開 退票紀錄,於85年1 月11日及同年3 月25日均即解除註記。 係迄85年5 月15日以後,方有大量之支票退票而無法解除註 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4年3 月22日(94)國世 館前字第117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事故支票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0 頁)。而新瑞補習班自成立以 來,每年招生人數均有成長,教師和員工都知情,且新瑞補 習班每年均有盈餘產生,並將本年度之盈餘即轉為下一年度 之投資,在當時補教業界十餘家補習班之排名,約佔第三或
第四名之情,此據證人庚○○、丙○○、丁○○分別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48 頁、第250 頁、第254 頁、 第262 頁、第267 頁、第270 頁),且新瑞補習班員工薪資 ,至少在85年4 月份以前發放均屬正常,亦經證人庚○○、 丙○○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8 頁、259 頁)。是以新瑞 補習班於85年4 月份前,既未有大量、鉅額之退票紀錄,且 員工薪資發放亦屬正常,即難遽論新瑞補習班於85年3 月24 日,被告遊說告訴人乙○○等六人投資入股之時,財務已陷 困難。再則,新瑞補習班會在85年5 月中旬以後,出現財務 危機之原因,係因新瑞補習班之收入主要係以學生繳納之學 費為主,而85年7 、8 月間,因新瑞補習班遭受黑函攻擊, 且教育部實施大學先修班之政策,以致重考生報名人數減少 。而新瑞補習班一個月營運所需之基本開支,包括支付租金 、教師鐘點費、員工薪資、印刷費及水、電費等,即需七、 八百萬元,此據證人庚○○、丁○○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256 頁、第271 頁),告訴人甲○○亦肯認新瑞補習班之一 個月花費達七、八百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83 頁),據上 諸端,新瑞補習班既將每年盈餘所得均轉為投資,擴充新瑞 補習班之規模,且84年間又進行如前所述眾多擴充計畫,復 為支應新瑞補習班每月固定之營運成本,又在85年面臨招生 減縮之窘境,堪認被告辯稱:因補習班真正收入時間是在每 年七、八月,當時因伊認為可順利募足資金,但最後只募到 一千七、八百萬元,導致退票事情發生等語,應屬可信。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隱瞞告訴人乙○○等六人新瑞補習班財務困 難,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甲○○雖另陳稱:被告有向他們表示保證盈餘,且如 盈餘的話,85年9 月或10月可以全額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依據增資計劃書之內 容,係指告訴人乙○○等六人如欲退股,可在每年9 月15日 退還股金,因9 月15日招生完畢,才有款項可退。且在85年 6 月新瑞補習班召開股東會時,亦有與會之告訴人等並未提 出退股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被告所陳之情, 核與卷附「新瑞補習班增資計畫書」(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 頁)【增資辦法】欄下第二點後段所載:「老師投資部分, 若老師欲中止投資,可在每年的六月份提出申請,九月十五 日領回投資金額,以保護老師之權利。」等語相符。告訴人 甲○○固再表示被告邀約入股時,並未提出前揭新瑞補習班 增資計劃書供彼等閱覽(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上開增資 計劃書係告訴人乙○○等六人引以為證物,列編為證一號, 附於告訴狀內所提出,並在告訴狀內明確記載:「被告當場
提出增資計劃書(見證一)予告訴人等分閱以符其說。」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嗣後改稱於被告邀約時 並未看到前揭增資計劃書,是否可信,實值可疑。被告辯解 之詞,顯屬有據,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甲○○所稱被告有 對告訴人乙○○等六人提出退股保證,既屬無從證明,即不 得僅依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㈣參以新瑞補習班招生人數歷年均有成長之情,新瑞補習班之 教師均有所悉,已如前述,告訴人甲○○亦陳稱新瑞補習班 之招生經營還有成長空間,為彼等投資之考量因素之一,也 有看到新瑞補習班投資其他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 、第284 頁)。是以告訴人乙○○等人投入資金之緣由,非 僅出於被告陳述之一端,尚且基於相信彼等親眼所見之新瑞 補習班業績成長情況。況新瑞補習班在85年5 月中旬以後出 現財務危機,被告也於85年6 月份召開股東會,是股東之老 師也有參與,會中並達成由告訴人甲○○(即徐達老師)監 督新瑞補習班嗣後金錢往來情形之結論,為證人庚○○、丁 ○○至庭證明(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68 頁)。又被告於 85年9 月時,仍與廠商達成還款協議,並與儒林補習班簽訂 學生無條件移轉至儒林補習班之協議書,被告亦有與證人丙 ○○去辦理新瑞補習班之撤銷立案登記,為證人庚○○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有協議書兩份在卷可憑(分 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3 頁)。足認被告除無消極逃匿之 情事外,更有積極解決新瑞補習班債務問題之舉動。依此均 堪認被告應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遊說告訴人乙○○等六人投資 入股時,有隱瞞新瑞補習班財務困難,或給予告訴人乙○○等 六人退股保證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