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續字第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相互認識。乙○○於民國92年4 月28日撥打 電話給甲○○,表示欲至臺北縣蘆洲市找朋友商談事情,請 甲○○駕車到臺北市○○○路接送。甲○○乃偕同其友人楊 榮富,於當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D-079號營業小客車,至 臺北市○○○路搭載乙○○前往臺北縣蘆洲市○○○ 路287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向甲○○謊稱 :其欲單獨與尚未到來之朋友在車上商談,並要求甲○○與 楊榮富先暫行迴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 乙○○保管,自己則與楊榮富一同下車,前去萊爾富便利商 店等待,讓乙○○單獨在車上等待朋友商談,但乙○○隨即 將車輛駛離,開往其位於汐止之住處,並避不見面。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坦承:告訴 人甲○○及楊榮富有陪伊到萊爾富超商,因為他們不認識借 款人,所以同意暫時在那邊「等一下」…伊有把車子開走等 語。但另解釋稱:伊有向甲○○借車,借車後當天車子拋錨 ,因一直找不到甲○○,故無法還車云云。
二、本院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榮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當時與甲○○從他家開裕隆的舊計程車要去深坑吃豆腐, 開到建國北路高架橋下,被告打電話給甲○○,說有事情想 請甲○○載他去蘆洲,被告的機車就停在民權東路的停車格 ,伊與甲○○載被告到蘆洲的中山1 路或2 路,在一家萊爾 富商店前,被告表示他有一張票要去跟朋友調錢,要伊與甲
○○在車內等,…後來被告說他的朋友就要來了,要伊與甲 ○○不要在車上,離開一點,…朋友看到不好意思,伊與甲 ○○就下車,但是車子還發動著。下車一下子,車就被被告 開走…車被被告開走後,伊與甲○○等了1 個多小時,被告 沒有將車開回來,才去報案等語,其證詞相當明確,且符合 常理。且核與告訴人甲○○於92年4 月29日警訊時指稱:92 年4 月28日13時30分左右,伊所有之7D-079號計程車被乙○ ○開走等語;於92年9 月7 日警訊時指稱:被告是在93年4 月28日13時30分左右,在蘆洲市○○○ 路287 號前,…告訴 伊說他要等1 個朋友談事情,要伊先下車到超商等,後來未 經伊同意擅自把車開走等語;於93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 指稱:被告說要在車上等人,伊跟朋友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 看雜誌,被告就將車開走等語互核情節相符。更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調字第570 號民事卷宗及配 合環保署資源回收切結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證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陳 稱:甲○○同意暫時在那邊「等一下」等語,核與前揭證人 楊榮富及甲○○所述:渠等係因暫時迴避離開之情節相符。 且甲○○居住三峽,此有甲○○之年籍及住居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知悉甲○○住在三峽。而三峽 與蘆洲兩地,並非緊鄰,甲○○偕同朋友楊榮富載被告前往 蘆洲,應無讓被告將渠等原來使用之交通工具駛離不返之理 。另參酌甲○○係於翌日(92年4 月29日)即前往警局報案 製作筆錄,指述被告將其汽車開走一去不返等情,此有警訊 筆錄1 份附卷可證。凡此均足推知甲○○應僅同意被告短時 間內使用車輛,並非同意被告將車駛離一去不返。但被告竟 將車輛駛離前往汐止不再折返。被告係以欺瞞之手段,讓甲 ○○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甚為明顯。況被告於92年10月28 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伊92年4 月在蘆洲向甲○○借車, 因為伊要去找金主還錢…甲○○在車上有同意借車…後來車 子在汐止附近拋錨云云。嗣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則辯稱 :車子是甲○○借伊的,伊是把車子開走,要去調錢…甲○ ○陪伊去萊爾富超商…,但是因為不認識借款人,所以他們 也同意暫時在那邊等一下…伊事先有跟甲○○借了新臺幣( 以下同)3,000 元…伊如果沒有跟別人借錢也沒有辦法還甲 ○○錢云云。但卻於本院訊問時改辯稱:甲○○住三峽,要 跟伊借3,000 元,所以把車借給伊,讓伊向乾媽林利子拿錢 ,伊當天有將錢交給甲○○,交完錢才把車開走云云。先姑 且不論被告就借車之源由,先後所辯相互矛盾。倘被告果欲
找金主還錢須前往汐止,則應在甲○○到臺北市○○○路接 送被告時,即要求直接往東前往汐止,斷無必要反向往西先 至蘆洲,然後再請甲○○等人在該處暫時等候,自己孤身折 回汐止之理。是被告先前所辯顯然與常情事理有違,不可採 信。又倘其真要自行開車前去調錢借給甲○○,則其又無法 就何以借車調錢交借甲○○後,仍將車輛開走1 節,自圓其 說,亦見其所辯顯屬臨訟脫責之詞,難以全盤採信。 ㈢被告要求甲○○在蘆洲萊爾富暫時等候,自己卻反向將車開 往自己家中,其就此辯稱車輛恰巧在其家附近拋錨云云,已 屬過度巧合,匪夷所思,難以置信。另甲○○與楊榮富在蘆 洲等待被告返回,並於隔日即到警局報案,甲○○要求被告 還車之意一望即知,斷無故意不讓被告聯絡還車之理。被告 要求甲○○接送時,能輕易聯絡甲○○,卻辯稱其欲返還車 輛時,無法聯絡甲○○云云,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屬不 可採信。又被告自承其係將車輛開往自己住家附近,並停放 住處附近,直至92年10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才供出車輛之 所在,甲○○得知後前往尋獲,並委由證人童銘生僱用拖車 前往汐止鄉長路拖吊等情,亦據證人童銘生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11 號92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證。被告詐得車輛後,將車 停放在自己家附近,其詐取車輛無非為圖自己使用,是被告 詐取車輛係為達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甲○○所 有之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利用人性對於友誼之信任,以欺瞞之 手段詐取財物、所詐得財物為老舊之車輛、被害人受詐欺後 ,等待被告折返及事後受有訟累,均受折磨,其所受之損害 非輕,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 能依所定和解條例自動履行(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可 證,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