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
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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