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意文
訴訟代理人 顏志延
上原告乙○○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