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22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1之24號7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黃萬牟(即黃萬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506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街1之24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萬牟(原名黃萬得)所共有,持分各為二 分之一。詎黃萬牟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民國93年12月10日 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雖經原告具函催告限期遷讓,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等語。被告則以黃萬牟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有管理權 ,其向黃萬牟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返還。縱使黃萬牟就系爭房屋並無管理權,亦係原告與黃萬 牟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因此向善意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黃萬牟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原告 提出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 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必須由共有人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擅將共有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734號判決參照)。本件共有人黃萬牟未經共有人即原告 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自
不生效力。雖黃萬得於94年5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系爭房屋係其將持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原告於93年 6月30日搬走後,伊始將之出租予被告等語。然系爭房屋二 分之一持分雖係黃萬牟贈與原告,與原告、黃萬牟間共有關 係並無影響。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黃萬牟擅自將 其出租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自屬不 生效力,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