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4年度,152號
KLDV,94,基簡,152,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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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智信即瑪格莉特食品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智信即瑪格莉特食品行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智信即瑪格莉特食品行與被告甲○○為 合夥關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份、94年1 月份及2 月 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累計欠款金額已達新台幣(下 同)161,180 元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經前往 查看,已人去樓空,且被告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亦均以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見被告二人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前開 債務,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開貸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欠款明細、簽認單及出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及被告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 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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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