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景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大同 路」更正為「大同街」,廖景晹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則更正為 「2827-GY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景晹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 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經檢測 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且已與警員所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詳見警卷第31至42頁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在另案緩刑期間 內所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廖景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景暘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3 時至同日4 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大同路某PUB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53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景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廖景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