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基簡字第4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5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柒捌點陸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0巷26號)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一年;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5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壹零壹點壹肆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0巷16號)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一年;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壹柒點貳壹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38號)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一年;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金之起算日均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起算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基隆市○○區○○段第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 、第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第59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3)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 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1面積78.68平方公尺 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0巷26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1)。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2面積101.14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 市○○路10巷1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被告丙 ○○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3面積17. 21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38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3)。各該系爭房屋目前均仍由被告等占 有,雖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 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甲○○、乙○○、丙○○自民國88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3847元、17800元、3028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同意將土地返還原告。丙、被告乙○○、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乙○○表示系爭房屋2係其母買給其妻的,希望能 於每個月月底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2。
二、被告丙○○表示系爭房屋3係其繼承得來,亦希望能繳 納租金給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3。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土地、建物後制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占有系爭房屋3 及系爭土地3之人,因原占有人郭華棟已於88年11月10日死 亡,遂撤回對於郭華棟部分,並追加原非當事人而目前實際 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丙○○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乙○○、丙○○ 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8.68平方公尺、101.1 4平方公尺、17.2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前 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縣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複 丈成果圖屬實,亦有照片14張、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三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業已查明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68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1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1返還原告。請求 被告乙○○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1.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2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2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丙○○將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3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3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未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自88年7月1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3847元(1760元×78.68÷10 =1384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損害。請求被告乙 ○○給付自88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7800 元(1760元×101.14÷10=17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損害。請求被告丙○○輝給付自88年11月2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3028元(1760元×17.21÷10=3028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往前 推算5年。茲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均自88年6月10日起算,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伍、另判決所命之請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 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依其性質並 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現仍居住系爭房屋,遷移他 去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 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1年。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0元,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 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