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戊○○、丑○
○、己○、癸○○、甲○○、子○○間因92年度訴字第493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臺幣4,8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72
,78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