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3號
KLDM,94,訴,353,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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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368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以開計程車為業,明知交付他人之帳戶予第3人使用 ,可能供第3人掩飾或隱匿其犯常業詐欺取財等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用,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常業詐欺、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利益之 犯意,經某位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常 業詐騙集團成員)之乘客指示,得知幫助常業詐騙集團來回 收取他人已出售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取來回一趟之車資新台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繕為每本存摺1,000元 之代價),有利可圖下即依據「林先生」之指示,於民國93 年6月間,連續3次,駕駛計程車至基隆市火車站附近,與柯 智菖(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併辦審理中)會面,並自柯智菖處,代為收受柯智菖所販 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 共10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經當場 清點存摺簿之數量無誤後,再將「林先生」所提供每本帳戶 2,000元之金額,轉交柯智菖。得手後,乙○○再依據「林 先生」指示,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將收取所得之銀行存 摺簿等物,交予「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合計 乙○○共得款3,000元。「林先生」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常業詐 欺之用,以充掩飾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方 法。該集團於購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利用上開帳戶從事常業 詐欺行為,於93年6月29日某時,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 信用卡公司職員,以電話聯絡甲○○,聲稱為保護甲○○已 遭盜刷之信用卡安全,需更改設定等語,甲○○信以為真, 遂依指示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



實際上係將存款轉帳存入柯智菖上開帳戶內,共計遭詐騙17 8,966元,且該筆款項隨即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 及其同夥提領,甲○○事後查看帳戶紀錄,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柯智菖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上開事實,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關於如何被詐騙之經過情形。
3.甲○○匯款紀錄1份、柯智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三、刑之酌科:
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常業 詐欺犯行所用,並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存摺、 提款卡、印章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 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供明無訛,而被告交付之柯智菖上 開帳戶非供柯智菖自己使用,反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 、存摺、印章由被告轉交予「林先生」等常業詐騙集團成員 ,且柯智菖向「林先生」收取每本存摺2,000元之代價,顯 然被告就柯智菖轉交予「林先生」及其所屬集團可能以該帳 戶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及掩飾或隱匿因此所得之財物乙節, 應有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且被告於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林先生」使用時,應可預見使用人可能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



違反其本意,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 第9條第2項論處,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 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 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 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 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 屬之,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所謂「掩飾」、 「隱匿」等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本案行為能被評 價成立犯罪者,僅係其交付他人(柯智菖)名義之上開銀行 帳戶予「林先生」之行為而已,且於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時,就其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言,非必然已有所謂之重大 犯罪存在,遑論必然有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 ,且被告單純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在洗錢過程中,僅 屬一靜態行為,尚待他人之提領、轉帳行為之介入,始會有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則為「 掩飾」、「隱匿」洗錢行為者,應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使來源合法化之人 ,被告僅單純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參 與嗣後提款、轉帳等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實難僅以被告交付柯智菖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行 為,遽認即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至多僅可認 定係對於「林先生」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予以助力, 此即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便 利綽號「林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予以助力之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 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均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1 行為交付柯智菖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同時觸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銀行帳戶販賣交付 予綽號「林先生」等人供作常業詐欺犯罪及犯罪所得財物洗 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之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所得利益頗微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判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 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供洗錢所得 之財物(即賺取之來回車資)3,000 元,已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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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