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1號
KLDM,94,訴,291,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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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因在桃園縣中壢市竊案(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案審結)為警查獲時,在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為掩飾身份, 逃避訴追,竟冒用其友人「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㈥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丙○○」如各該附 表編號之署押及指印,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另數案竊盜為 警查獲時,仍承前概括犯意,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仍冒 用「丙○○」之名義應訊,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㈦、㈧之文 件接續偽造「丙○○」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署押及指印,均足 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前後二案分別經丙○ ○收受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上訴,經送核對指紋比對鑑 定查獲,及甲○○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核對資料時 發覺查獲。
二、甲○○另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地,隨意冒用如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名 義,至OK便利商店各分店應徵,經錄取試用後,再利用上  班機會趁其他店員疏於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便利商店內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手機、電話儲值卡或遊戲儲值卡等商品,得 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後花費殆盡,嗣於九十三 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八時許,甲○○又重施故技,至台北縣泰 山鄉○○路○段374號全家便利商店辭修店內,冒用「王忠偉  」之名義向該店副店長己○○應徵店員時,為己○○發覺報  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所為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指訴遭冒名一 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被告於冒「丙 ○○」之名應訊之指紋確為被告指紋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 。另附表二竊盜部分,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証據欄內所示被害 人之指訴及証陳該便利商店新進試用人員,僅能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對店內商品均無管領權等情相符,並有各該履歷表 、報案三聯單、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至臻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為 警查獲竊盜案件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㈥之多次偽造署 押犯行,與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另案竊盜案件而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㈦、㈧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分別係基 於掩飾身分,逃避追訴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 一罪,然前後二次查獲接續偽造署押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 之多次竊盜犯行,則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卅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連續竊盜罪 ,與本件之竊盜,因係另行起意,且犯罪手法不同,業據被 告於前案供承明確,是本案竊盜非前案判決所及,先予敘明 。至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認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丙○○」署 押後將筆錄等文件交還警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 於附表二之應徵時,在履歷表上冒用「韓振洋」等人名義, 交付各店長,亦涉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均 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查交還筆錄並非對該筆錄內容有所 行使;而履歷表上姓名欄之填寫亦非偽造署押,然此二部分 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為變更起訴法條並為論告,故不另為變 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二月一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年僅廿餘歲不思戮力工作 ,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竟一再違犯,及本案犯罪之 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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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 │
├──┼──────────┼────────────┤
│㈠ │92年11月3 日6 時許及│⑴「丙○○」之署押2 枚。│
│ │9 時30分於桃園縣警察│⑵「丙○○」之指印16枚。│
│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




│ │製作之「調查筆錄」2 │ │
│ │件。 │ │
├──┼──────────┼────────────┤
│㈡ │92年11月3 日於桃園縣│⑴「丙○○」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⑵「丙○○」之指印1 枚。│
│ │出所所為之「口卡相片│ │
│ │」1 件。 │ │
├──┼──────────┼────────────┤
│㈢ │92年11月3 日於桃園縣│⑴「丙○○」之署押1 枚。│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⑵「丙○○」之指印5 枚。│
│ │出所所為之「採證相片│ │
│ │」1 紙。 │ │
├──┼──────────┼────────────┤
│㈣ │92年11月3 日5 時40分│⑴「丙○○」之署押1 枚。│
│  │許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⑵「丙○○」之指印1 枚。│
│ │分局中壢派出所所為之│ │
│ │「權利告知通知書」1 │ │
│ │件。 │ │
├──┼──────────┼────────────┤
│㈤ │92年11月3 日於桃園縣│⑴「丙○○」之署押2 枚。│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⑵「丙○○」之指印2 枚。│
│ │出所所為之「拘捕通知│ │
│ │書」2 紙(通知本人及│ │
│ │通知親友各1 紙)。 │ │
├──┼──────────┼────────────┤
│㈥ │92年11月3 日15時25分│⑴「丙○○」之署押1 枚。│
│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
│ │所為之「訊問筆錄」1 │ │
│ │件。 │ │
├──┼──────────┼────────────┤
│㈦ │93年4 月1 日1 時15分│⑴「丙○○」之署押2 枚。│
│ │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⑵「丙○○」之指印6 枚。│
│ │三峽分局製作之「警詢│ │
│ │筆錄」1 件。 │ │
├──┼──────────┼────────────┤
│㈧ │93年4 月1 日1 時15分│⑴「丙○○」之署押1 枚。│
│ │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⑵「丙○○」之指印1 枚。│
│ │三峽分局製作之「採證│ │
│ │相片」1 件。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 │證據 │
│號│間 │點 │ │ │
├─┼───┼───┼─────────┼──────┤
│㈠│92年5 │臺北縣│先於92年5 月12日12│⑴被告甲○○
│ │月19日│鶯歌鎮│時許,冒用「許振揚│ 之自白 │
│ │2 時許│中正一│」名義,書寫基本資│⑵被害人簡嘉│
│ │ │路63號│料向店長辛○○面試│ 慧之指訴 │
│ │ │「OK便│;嗣於同年月18日23│⑶「許振揚」│
│ │ │利商店│時許,錄取試用時冒│ 基本資料影│
│ │ │建國店│用「許紹洋」填製甄│ 本1 件 │
│ │ │」 │試資料表,旋於同年│⑷「許紹洋」│
│ │ │ │月19日2 時許,趁指│ 甄試資料表│
│ │ │ │導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影本1 件 │
│ │ │ │,竊取店內之電話卡│⑸報案三聯單│
│ │ │ │、遊戲儲值卡等價值│ 影本1 紙 │
│ │ │ │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 │15,450元,得手後賣│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
│ │ │ │友,得款花用殆盡。│ │
├─┼───┼───┼─────────┼──────┤
│㈡│92年8 │臺北縣│於92年8 月24日,冒│⑴被告甲○○
│ │月27日│樹林市│用「潘振洋」名義,│ 之自白 │
│ │20時30│三俊街│填製履歷表,向店長│⑵被害人施立│
│ │分許 │127 號│乙○○應徵;嗣於同│ 人之指訴 │
│ │ │「全家│年月27日20時30分許│ │
│ │ │便利商│,趁指導店員疏於注│ │
│ │ │店俊興│意之際,竊取店內現│ │
│ │ │店」 │金11,000元,得款花│ │
│ │ │ │用殆盡。 │ │
├─┼───┼───┼─────────┼──────┤
│㈢│92年12│臺北縣│於92年12月16日16時│⑴被告甲○○
│ │月18日│新莊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 之自白 │
│ │1 時許│新莊路│景德路382 號「全家│⑵被害人鄭正│
│ │ │435 號│便利商店景德店」,│ 和之指訴 │
│ │ │「全家│冒用「韓振洋」名義│⑶「韓振洋」│
│ │ │便利商│,填製履歷表,向店│ 履歷表影本│
│ │ │店武廟│長庚○○應徵,經指│ 1 紙 │




│ │ │店」 │派前往右址之全家便│ │
│ │ │ │利商店武廟店實習;│ │
│ │ │ │嗣於同年月18日1 時│ │
│ │ │ │許,趁指導店員疏於│ │
│ │ │ │注意之際,竊取店內│ │
│ │ │ │現金9,000 元及SHAR│ │
│ │ │ │P GX- 21型之行動電│ │
│ │ │ │話1 具,得手後將行│ │
│ │ │ │動電話賣予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網友,得價8,│ │
│ │ │ │000 元,得款均花用│ │
│ │ │ │殆盡。 │ │
├─┼───┼───┼─────────┼──────┤
│㈣│93年1 │臺北縣│於93年1 月7 日,冒│⑴被告甲○○
│ │月7 日│板橋市│用「黃澤偉」名義,│ 之自白 │
│ │3 時許│四川路│填製履歷表,向店長│⑵被害人羅家│
│ │ │2 段11│壬○○應徵,經獲試│ 怡之指訴 │
│ │ │9 號「│用後,旋於同年月日│⑶「黃澤偉」│
│ │ │OK便利│3 時許,趁指導店員│ 履歷表影本│
│ │ │商店亞│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1 紙 │
│ │ │東店」│店內現金7,000 元及│⑷報案三聯單│
│ │ │ │電話儲值卡(價值12│ 影本1 紙 │
│ │ │ │,000元),得手後將│ │
│ │ │ │電話儲值卡賣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網友,得│ │
│ │ │ │款及現金均花用殆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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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93年2 │臺北縣│於93年2 月17日12時│⑴被告甲○○
│ │月18日│三峽鎮│許,冒用「楊浩正」│ 之自白 │
│ │2 時5 │光明路│名義,填製履歷表,│⑵告訴人劉毓│
│ │分許 │100之6│向店長戊○○應徵,│ 瑋之指訴 │
│ │ │號「全│經獲試用後,旋於同│⑶「楊浩正」│
│ │ │家便利│年月18日2 時5 分許│ 履歷表影本│
│ │ │商店大│,趁指導店員疏於注│ 1 紙 │
│ │ │同店」│意之際,竊取店內現│⑷報案三聯單│
│ │ │ │金5,000 元及新力牌│ 影本1 紙 │
│ │ │ │之行動電話1 具,得│⑸監視錄影帶│
│ │ │ │手後將行動電話賣予│ 翻拍照片影│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本2 幀 │




│ │ │ │,得款均花用殆盡。│ │
├─┼───┼───┼─────────┼──────┤
│㈥│93年3 │臺北縣│於93年3 月6 日,冒│⑴被告甲○○
│ │月7 日│樹林市│用「黃偉杰」名義,│ 之自白 │
│ │23時30│忠孝街│填製履歷表,向店長│⑵被害人黃雙│
│ │分許 │103 號│丁○○應徵,經獲試│ 暉之指訴 │
│ │ │「全家│用後,旋於同年月7 │⑶「黃偉杰」│
│ │ │便利商│日23時30分許,趁指│ 履歷表影本│
│ │ │店忠孝│導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1 紙 │
│ │ │店」 │,竊取店內現金9,00│⑷監視錄影帶│
│ │ │ │0 元及電話卡(價值│ 翻拍照片影│
│ │ │ │19,000元),得手後│ 本2 幀 │
│ │ │ │將電話卡賣予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網友,得款│ │
│ │ │ │均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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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