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8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原居住在基隆巿北寧路31巷,與該處鄰居甲○○交 惡,意圖使任職於國立海洋大學之甲○○受刑事處分,於92 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甲○○「... 十數年來,共盜取國家錢財佔為己有,有汽車兩部、機車無 數、名錶珠寶、房子乙棟... 」、「於經理任內勾結張石金 及肉品所有供應商等等,收取大額回扣... 平日送禮者門庭 若巿,每逢節慶假日更是車水馬龍... 」等不實事實,告發 甲○○涉嫌竊盜、侵占等罪嫌(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他字第339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具體 犯罪情事,且乙○○係屬告發人並無再議權限,於93年1月 30日簽結。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辯稱:「沒有誣告 ,告訴狀所指之情節都是親身見聞,甲○○拿國家的薪水卻 不做事也不上班,就是將國家財產佔為己有,收取回扣部分 是甲○○自己向我炫耀說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92年9月4日曾具狀稱:「... 十數年來,共盜取國家 錢財佔為己有,有汽車兩部、機車無數、名錶珠寶、房子乙 棟... 」、「於經理任內勾結張石金及肉品所有供應商等等 ,收取大額回扣... 平日送禮者門庭若巿,每逢節慶假日更 是車水馬龍... 」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 盜取國家錢財佔為己有、收取大額回扣等節提出告訴,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以查無具體犯罪 情事,且具狀人乙○○係屬告發人,並無再議權限,於93年 1月30日將上開案件簽結存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9號卷附之被告
書具告訴狀、93年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之內容相符,合先敘明。
2.被告所為前開誣告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稱 :「乙○○具狀向地檢署捏造事實,內容絕非事實,是乙○ ○誣告的,造成別人在學校用異樣的眼光看我,我受到很大 的傷害」等語綦詳(見93年度發查字第293號案卷第13、34 頁、93年度偵字第1850號案卷第22頁)。被告上開告訴狀( 實應為告發狀)所載告訴人涉嫌盜取國家錢財佔為己有、收 取大額回扣等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 海洋大學結果,覆稱:「... 甲○○現任本校技術學院輪機 工程系工友職務,擔任該系館所清潔維護、茶水供應及公文 傳送的一般事務性工作,並無負責肉品及其他物品採購業務 。其親友(沈浴沂、林浴昌、吳玉珠、莊雅菁)係依據本校 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事務管理規則或 由教授依研究需要自行聘用或僱用。本校現有編制內教師、 職員、技工工友職稱中並無經理職稱,甲○○現職為工友, 並無兼任經理職務。」等情,有海洋大學92年11月25日海人 字第092000906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339號案 卷第16、17頁);且告訴人自89年至93年間任職海洋大學技 術學院輪機工程系工友期間,其差勤正常,並無被告所指不 上班領薪水之事實,有海洋大院94年1月25日海總事字第094 0000731號函暨函附之甲○○差勤紀錄1份(見93年度偵字第 1850號案卷第37至51頁)存卷可憑;而監察院曾於85年4月3 1日接獲以「明東電業工程」名義撰寫之陳情書1份,內容指 稱告訴人數年起即色誘該校事務組田姓主任,致使該主任將 其調至餐廳擔任經理以圖利告訴人,逢年過節亦有多數廠商 送回扣予告訴人云云,嗣經監察院將該陳情書函轉海洋大學 調查結果,告訴人領有食品乙級烹飪執照,當時曾擔任餐廳 執行幹事,僅負責業務上作溝通與協調,並無上開陳情書所 指之情事,且該封陳情書亦為他人冒用「明東電業工程有限 公司」名義所為,告訴人在學校擔任工友兼餐廳的工作,與 承包工程無關等情,有海洋大學85年5月29日八五海人字第 2960號、92年12月8日海人字第0920 009599號函各1份(見 92年度他字第339號案卷第20至23、40至42頁)在卷足考, 並經證人即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清斌於偵查 時結證明確(見92年度他字第339號案卷第37、38頁),顯 然並無陳情書內所指告訴人於逢年過節有多數廠商送回扣之 事實,益徵被告前開具狀內容係屬空泛指摘,虛構之情節,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狀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竊盜、侵占等罪嫌之
犯行,堪可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 傳喚其妻莊秀美為證人,證明看到告訴人甲○○家車水馬龍 ,很多人送禮云云,姑不論其傳喚之莊秀美係其妻,其證詞 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且縱其到院陳述親眼看見被告家中車 水馬龍等節,是否即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很多人送禮一節,又 縱有很多人送禮給告訴人,是否即當然能推論告訴人收取廠 商回扣一節,均非無疑,是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之妻莊秀 美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有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甲○○素有嫌隙,竟利用法律程序而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盜、侵占之告發,冀圖以虛 構之事實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上開案件調查期間經檢察 官多次傳喚均不到庭陳述,浪費司法資源,對告訴人甲○○ 告成之名譽及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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