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9號
KLDM,94,訴,189,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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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7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75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少年時起即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而接受感化教育,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而經本 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三年 確定,又分別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八十八年七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 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變 本加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亦因 該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二三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開始戒治,嗣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一0三二號裁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間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外,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 用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又於尚未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之九十年五月間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卅 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其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其前開緩 刑遭撤銷,須入監服前開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其先於九十年



七月廿五日入戒治處所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戒治完 畢,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二年七月,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始假釋期 滿。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月卅日止, 在與其男友王國富同居之家中即基隆市○○區○○路77巷 172 號5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數次,一次施打之 量均甚多。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晚間八時廿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九四巷六號前,在王國富所駕駛 之車號LW-2928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同時 查獲車內之康立仁,且扣得王國富康立仁所有之海洛因一 包、針筒四支(扣於王國富康立仁之另案)。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 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時回溯前一日內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餘未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既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 毒品經二次觀察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 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尿中驗得之嗎啡值甚高可 見其施用之量甚大、其係第二度於假釋中更犯罪、其犯罪前 科累累(包括吸毒、販毒)、其於懷孕二月餘之時猶不顧肚 內胎兒之優生而施用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懷孕 五月,又於警訊中陳稱已知己懷孕並以此辯稱不會再吸毒云 云)、其施用毒品可謂害人害己、情節至為嚴重、不量處重 刑以令其入獄與社會相當期間之隔離無法令其戒絕毒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開假釋,應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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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