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嶸達公司)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 午,駕駛車號758-GQ號營業用曳引車(後聯結有半拖車)沿 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 ,途經最高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 車道之台二線一一二.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主、客觀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達時速八十公里 左右之速度行駛,且駛入來車道內,適有駕駛車號S2-4980 號自用小貨車之孫明龍沿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之反方向行駛 ,亦駛至該處,因甲○○以高速行駛來車道,令其無法閃避 ,甲○○所駕前開曳引車左前車頭猛力撞擊孫明龍所駕前開 小貨車之前車頭,撞擊後,甲○○之曳引車猶未能煞停,甲 ○○將其方向盤往右打,回至其本然之車道內,再向前衝約 卅公尺後,車頭撞向來車道右側之山壁、左前輪卡於來車道 右側之排水溝內,始嘎然停住,孫明龍受前開猛力撞擊,其 所駕前開小貨車之車頭嚴重內潰,其則因頭挫裂重傷之顱內 出血而當場慘死於駕駛座上,上半身並外露於已嚴重凹損之 小貨車車頭外(其尚受有兩眼球結膜積血、左顳破裂四Ⅹ二 公分、左耳內流血、下顎骨碎裂、上胸破裂十二Ⅹ八公分、 右大腿長骨折、右腿膝部破裂二六Ⅹ一八公分骨碎裂、左、 右小腿骨折、左小腿膝部破裂一三Ⅹ六公分骨折裂、左小膊 破裂一二Ⅹ七公分骨折之嚴重傷害)。
二、案經孫明龍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雖確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行駛,然主要是被害人孫明龍駕 駛之S2-498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地點進行大迴轉,迴轉至 伊之車道內,伊閃避不及才撞上該小貨車云云。惟查: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758-GQ號曳引車 、S2-498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後之車輛碎片均散落於被害人 行駛之車道內,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被害人行駛之車 道內;又如被告所述屬實,則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重量 極重、車速又極快,依運動力學,肇事車輛撞擊後,苟有車 輛碎片,均應集中散落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豈有反其道行 之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又查,檢察官將本案 為「甲○○...行至肇事地點,因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孫明龍駕駛自小貨車由對向駛來,發現潘車駛 至其車道時煞車不及,車頭遭潘車左前車頭以近乎三十度之 角度碰撞,孫車被撞後逆針向四五度向退至其車道右側,潘 車左前車輪損壞,方向盤本能往右打,回至其本車道後,再 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車頭掉落於對向車道右側排水溝內。」 、「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撞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孫明龍駕駛自用 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 稽,該等意見與本院前開見解不謀而合。復查,被告行車速 度亦有行車紀錄器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之主、 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致發生本件 重大車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被害人孫明龍確因本件車禍 致其因頭挫裂重傷之顱內出血而當場慘死,其尚受有兩眼球 結膜積血、左顳破裂四Ⅹ二公分、左耳內流血、下顎骨碎裂 、上胸破裂十二Ⅹ八公分、右大腿長骨折、右腿膝部破裂二 六Ⅹ一八公分骨碎裂、左、右小腿骨折、左小腿膝部破裂一 三Ⅹ六公分骨折裂、左小膊破裂一二Ⅹ七公分骨折等之嚴重 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義務法醫到場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 憑,復有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末查,聲請 人雖據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澳底車禍 處理小組警員黃俊嘉填製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亦於偵訊辯稱其有打一一0 自首云云,然本院親詢黃俊嘉,其表示:本件係一一0即台 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該小隊派員赴現場處理,然一 一0人員僅有紀錄肇事之地點,未紀錄及報明何車輛、何司 機肇事,而第一時間趕至現場之警員係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
之王金財警員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因之 ,聲請人以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認定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即有謬誤;再本院又親詢王金財警員,其表 示:其係在值班台值班時接獲民眾電話報案而趕至現場,然 報案電話並無說明何車輛、何司機肇事,其至現場時,尚未 得知何人駕駛758-GQ號曳引車肇事時,被告即向其報告被告 係駕駛該曳引車之司機,當時被告頭部有流血,被告陳稱係 S2-4980號自用小貨車闖入來車道致肇本件車禍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由此等可知,本件之報案人並 未向一一0人員報明肇事車輛、肇事司機,且被告雖在案發 現場在第一時間趕至現場處理之王金財警員尚未得知何人駕 駛758-GQ號曳引車肇事時,被告即向其報告,然其係陳稱被 害人闖入其之車道肇事,加之其亦有受傷,則其報告之意無 非一方面欲狡辯卸責,一方面又血口攀誣被害人有過失致其 受有傷害,其完全刻意扭曲案發之經過、車禍發生之事實, 其斷無接受裁判之意,聲請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合 。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極為重大、造成被害人慘死 於凹損之車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鉅、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聲請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 聲請本院宣告緩刑,然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其雖在 車禍責任鑑定後承認部分過失,然將主要車禍責任均推由已 死之被害人承擔,其在警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外勤檢 察官訊問、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數度狡卸罪責,可見其無基本 之同理心,縱由曳引車駕駛人之連保或其他管道取得賠償金 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仍不適宜宣告緩刑,否則無以宣示國 家司法機關對人命之基本遵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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