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5號
KLDM,94,易,145,200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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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2 號
、第90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嗣於94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不 鏽鋼洩水孔8片時,在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4鄰嶺腳寮53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丁○○、丙○○於警詢、蔡陳鳳龍、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於94年度偵字第332 號偵查卷第11、50 、51頁、94年度偵字第901號偵查卷第16、17、22頁)(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刑案照片4 張(附於94年度偵字第 332 號偵查卷第19、28、29頁)
(四)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供明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
四、論罪科刑:
(一)查鐵撬係客觀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兇器,被告 持鐵撬竊取不鏽鋼洩水孔得逞,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 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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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流向 │
│號│    │      │            │
├─┼────┼──────┼────────────┤
│1 │93年10月│臺北縣平溪鄉│利用與不知情之蔡陳鳳龍在│
│ │初某日下│十方大法寺 │十方大法寺整理環境、割草│
│ │午4 時許│      │之機會,徒手將放置在該寺│
│ │    │      │四周之鐵條約半噸重左右,│
│ │    │      │搬至乙○○向別人借來自用│
│ │    │      │小貨車上,載至臺北市木柵│
│ │    │      │區某收集廢鐵之工廠出售,│
│ │    │      │賣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      │。乙○○將其中2500元交付│
│ │    │      │住在寺內患有重度精神病之│
│ │    │      │謝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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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臺北縣平溪鄉│徒手搬運屬交通部公路總局│
│ │初某日下│平湖路台2 丙│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
│ │午2、3時│線10公里處 │不鏽鋼洩水孔30個,至林天│
│ │許   │      │來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至臺北市木柵區某收集廢鐵│
│ │    │      │之工廠出售,賣得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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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臺北縣106 號│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 │20日下午│公路75公里處│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1 時許 │(平溪鄉境)│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 支,│
│ │    │      │竊取不鏽鋼洩水孔13個,搬│
│ │    │      │至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至臺北市木柵區某收集廢鐵│
│ │    │      │之工廠出售,賣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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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2月│臺北縣106 號│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 │29日下午│公路75公里處│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2 時許 │(平溪鄉境)│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 支,│
│ │    │      │竊取不鏽鋼洩水孔10個,搬│
│ │    │      │至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至臺北市木柵區某收集廢鐵│
│ │    │      │之工廠出售,賣得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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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 月│臺北縣106 號│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 │11日上午│公路75公里處│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11時40分│(平溪鄉境)│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 支,│
│ │許   │      │竊取不鏽鋼洩水孔8 個,搬│
│ │    │      │至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回乙○○平溪鄉住處門口。│
│ │    │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
│ │    │      │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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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