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334號
KLDM,94,基簡,334,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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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線綁黏強力膠之厚紙板伍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 之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其曾於九十一年間亦犯相同手段 之竊盜罪,甫為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一紙附 卷可稽)猶更犯同一手段、同一罪質之犯罪,顯無悔改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擺設於基隆  市○○○路一三五之一號「福慶宮」內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自備之厚紙  板沾上強力膠,並以線團綑綁,再放入香油錢箱內,藉此竊  取香油錢,共竊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一元,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路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香油  錢五十一元及供犯罪所用之厚紙板五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之指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五)厚紙板五張扣案可佐,均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厚紙板五張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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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