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獅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5 年 7 月2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 縣○○市○○○街00號7 樓之8 居所內,飲用啤酒5 罐,已 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 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 ,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 時1 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獅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 處分通知書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2, 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5 日 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5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4 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 知書起6 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1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106 年5 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各事,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 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 日後之106 年6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7894號刑案偵查卷第3 、12、13、16、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 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 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 ,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 頁),並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顯 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4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