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331號
KLDM,94,基簡,331,200505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8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係民國9年8月16日出生,其於行為時(94年4月8 日)已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復起貪念,趁被害人在擁擠中 無暇注意之際,扒竊他人身上財物,為害非輕,暨其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乙○○ 男 84歲(民國○ 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6巷2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8 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501 號公車上(當時公車行經基隆市○   ○路53號前),利用公車上人多擁擠之機會,並趁乘客甲○   ○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甲○○之衣物左邊口袋內竊取新台   幣(下同)8100元,得手後正以衣服作掩護欲將竊得現金放   入口袋時,適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翁文秀供證屬實,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淑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