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22號
KLDM,94,基簡,22,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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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39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088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所載「大眾電信行動電話」應予刪除。
⒉所載「身分證影本119 張」應更正為「李易錚彭仁忠、楊 信夫、陳兩成錢惠美、錢王月雲葉游心歡林佩怡、陳 三友、錢美蘭鄭益源陳素玉陳淑莉郭汪金玉、楊林 月菊、林淑貞、卓秀蘭廖錦春等18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 。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民國94年5 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⒉ 上開身分證影本所有人即被害人之警訊筆錄。⒊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三巷四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三巷  四號住處,明知綽號「黑仔」持往兜售之倫飛牌筆記型電腦  、DBTEL 牌行動電話、NEC 牌行動電話、NOKIA 牌行動電話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大眾電信行動電話、無敵牌CD55電  腦辭典、身分證影本119 張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寄藏,藏放在上址住處內。嗣於93年3 月27日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93年5 月21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  簡上字第42號審判程序之供述:扣案贓物係黑仔持往寄藏被  告住處。⑵證人郭文雄93年7 月15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  年簡上字第42號審判程序之證述:扣案贓物在被告住處房間  內搜獲之位置。⑶扣案上揭贓物、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被  告住處搜獲上揭贓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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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