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98號
KLDM,94,交聲,98,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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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 人  甲○○ 男 50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
二─ZDB0一五一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四時六分許,駕駛車號IK─六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國道一號北向二六八公里處,為警舉發以時速九五公里行駛 ,但卻無保持四八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然公路監理單位宣 導保持安全距離不足,伊未收到任何宣導資料,又用路人如 要保持安全距離難道要攜帶皮尺、行車中丈量車距?在高速 公路行駛如遇到測距橫線,而臨時煞車,將導致追撞車禍云 云,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IK─六八七六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六八公里處,為警舉發以時速 九五公里行駛,但卻無保持四八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接獲該通知單後,已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自行繳納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結案,此有收據查詢報表 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乃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提 起異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已不得再提出異議,是異議人 針對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所提出之異議,因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自應予以駁回,首先敘明。再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前二項違反 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 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因本件異議人所涉 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並應記違規點數一 點,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乃再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裁決並製作基監字第裁四 二─ZDB0一五一00號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尚應併記違 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日時顯尚未逾裁決後之廿



日,是其針對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所提之異議自屬合法 ,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斷如下。復查,異議人於違規時之車速 係時速九五公里,而其與前車之距離尚未超過卅公尺,此有 測速、測距照片一幀附卷可佐,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六條之規定,異議人應與前車至少保持四五至五0公尺之安 全距離,且此項安全距離之規定已實施多年,並無修正(僅 因現在高速公路某些路段之時速提高至時速一一0公里,而 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加列時速為一一0公里時,小客車 之最小安全距離為五五公尺),異議人諉稱政府宣導不足, 非得藉以卸責。而公路主管機關在高速公路某些路段劃設距 離測量線之措施亦行之多年,其意在方便駕駛人得輕易利用 該距離測量線測知己與前車之距離,不致在不自覺之情形下 違規,並非意欲駕駛人行至距離測量線時始緊急煞車,是異 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 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 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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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