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23號
HLDM,106,聲,72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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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卷 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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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