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信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壹仟元,尚須
補繳伍仟柒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故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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