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75號
CYDV,93,重訴,75,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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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原 告所追加之訴與原本之訴訟,均係本於「被告二人開立票據 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甲○○等兩人為夫妻,原開設神壇,卻於民國 87年間以欲經營中古車行,陸續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台幣 (下同)10,000,000 元,並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支票 ,交予原告,並同意負連帶責任,然被告等二人均未給付任 何款項,且其所簽發支票據亦均未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 等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甲○○與原告之間從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於 93年8月18日庭訊時即稱向其借款者為被告乙○○、借貸關 係只針對被告乙○○等語,復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均 未有被告甲○○之簽名,故原告對被告甲○○部份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無理由。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 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二、被告乙○○於87年因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擴張不善加上投資



股票失利,週轉困難,乃向原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前 後半年內共借貸本金近3,000,000元,期間被告乙○○均開 立其妻即被告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每紙面 額依所借貸之本金加上百分之十利息,票期10天,同時原告 亦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均付款完畢, 且償還之金額早已超過10,000,000元以上。惟原告仍索求無 度,被告於半年後乃無法支付所積欠之重利。原告雖以相關 存摺提款情形,資為證明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然該資料僅能 證明該相關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因此推論原告 有將10,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之情事,況依原告所稱該借 款係交付現金給被告,且原告亦曾於重利案件偵查中陳稱並 未金錢借貸予被告,係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汽車質押業再 分紅等語。更與上開事實不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肆、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及被告 甲○○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7張支票交予原告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17張本票及17張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部分在於:
(一)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業 已清償完畢?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乙○○所簽發之17張本票,其到期日均為87年11月2日以前 ,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亦均為87年11月2日前 ,故依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對被告乙○○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均業已於90年11月1日前時效消滅,對被告甲○○之支票 票款請求權亦均已於88年11月1日前時效消滅,原告遲至93 年6月16日方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其票款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主張 依據票據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 (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



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8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存 消費借貸關係,僅提出甲○○所簽發之17張支票為據,此外 並無法舉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斟酌於本院94年1月 20日審理時,原告自承:是被告乙○○向伊借錢,而開被告 吳華美的票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難認為真實,故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亦著有判決可循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文張間存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乙 ○○所簽發之17張本票及乙○○所簽之借據為據,惟被告乙 ○○則抗辯原告並無交付借款,是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自己與訴外人陳淑珍存 摺內載曾提款數十筆金額逾10,000,000元及陳淑珍曾出賣曾 出賣兩筆不動產得款近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作為有資金來源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證明,然查,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淑珍曾出賣不動產之事實, 而該存摺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在該相關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 事實,然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有將10,000,000元借款交付被 告之事實,是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000元 為可採。
六、惟查,被告乙○○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31號原告涉嫌重利罪一案中均自 承,87年5月至11月間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見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1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上 訴字第1131號卷第43頁)於本院94年3月30日所提之答辯狀 亦再度自認此一事實,是被告乙○○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乙○○雖抗辯 該3,00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 乙○○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 被告乙○○請求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3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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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