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93號
CYDV,93,簡上,93,200505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事後陸續清償520,000 元,尚欠48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乃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伊於86年底計劃自行創業,乃於86年12 月29日向訴外人黃素真即上訴人之前妻借款1,000,000元 ,並由黃素真將系爭1,000,000元以其名義匯入伊帳戶中 ,故伊乃向黃素真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間 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開1,000,000元未定清償期, 然伊陸續於87年6月2日、88年1月12日、同年月14四日、同 年4月9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5月11日,應黃素真之要求, 以郵局會款或銀行電匯方式,會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共已清 償780,000元。又因伊參與宜蘭地區服飾業者林玉絲之互助 會,多次由黃素真代墊會款,乃又應黃素真之要求,連同前 未償還之借款220,000元,再給付785,000元給黃素真,並 簽發面額150,000元之支票4紙,185,000元之支票一紙, 作為清償之用,並已全部兌現,伊目前並未積欠黃素真分文 。黃素真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中,被告亦經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況上訴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曾到庭作證,卻從未表示伊對其有借款存在 ,更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向其借款1,000,000元, 且被上訴人亦陸續匯款520,000元還給上訴人,此皆有匯 款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1,000,000元 係向訴外人黃素真借的,並非向上訴人借的,至於匯款52 0,000係依照出借人黃素真的意思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 查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匯款520,0 00元予上訴人,如前所述,匯款之原因多種,上訴人既未 能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尚不足證明該52 0,000元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金額。
(三)再查上訴人提出其所謂電話錄音譯文,於譯文第一頁寫著 第一通電話係由黃素真(甲)及被告所託之人(乙)之對 話,嗣第七頁又由黃素真(甲)及訴外人林玉絲(乙)之 間之對話,惟遍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全文,始終未有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直接對話,反而均係由黃素真與第 三人間之對話,且譯文中既未有被上訴人坦承向上訴人借 款1,000,000元,或坦承所匯款520,000係為清償以前 所借1,000,000元之事實,而黃素真與第三人間之對話 中亦未提到借款1,000 ,000元及清償520,000元等情, 本院自難僅以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而係訴外人黃素真 及第三人間之對話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自 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向其借款 1,000,000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且本件 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上訴人已不 得再上訴,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蕭道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