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來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來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來星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來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 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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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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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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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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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8日14時許 │105年12月1日10時許 │106年3月19日1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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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號 │字第254號 │字第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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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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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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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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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04.13 │106.06.13 │106.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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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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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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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16號│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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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05.08 │106.07.03 │106.07.1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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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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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431號 │第2039號 │第2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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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 │
│ │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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