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4年度,632號
CYDM,94,嘉簡,63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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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64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門窗上玻璃及石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一)告訴人陳禎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蔡崑茂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6幀。
(四)告訴人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乙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就本件毀 損犯行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 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 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 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之犯罪動機、共同損壞他人財產之 犯罪手段、所損壞告訴人財產之價值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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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