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凱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 女子(民國7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 甲○)係前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開始交 往後,即分手又復和多次,於104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許, 2 人先在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住處內因分手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致告訴人因認被告情緒過 於激動而暫時離開現場,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被告及告 訴人之共同友人阿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陪同告訴人再 次前往前開住處樓下與被告協調,被告亦表示同意和平溝通 ,阿哲即離開現場,被告即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住處鑰匙並 離開時,向告訴人佯稱:伊會離開,但希望進入告訴人住處 再行溝通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被告進入前開住處 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於住處內之 床上,不顧告訴人不斷以手推被告手臂並以:「不要」等言 詞表示不願為性交行為之意,仍強行將告訴人之褲子脫下, 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抽送,射精於告訴人體外, 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得 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 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理由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熊心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友 人阿哲、熊心玲之手機通聯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104 年4 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7 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0432057400 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36011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 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403434210 號測謊定書等資料為其主 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分手事宜發生爭 執而致告訴人離開住處,嗣告訴人回到住處與被告協調,兩
人決定要分手後,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 意的,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後,伊繼續留在告 訴人住處,直到當日上午10、11時始離開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4 年4 月15日7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104 年度偵字第 543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5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 74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36011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告訴 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1至83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走過來把伊壓在床上,說要打分手炮,伊有拒絕反抗,被 告力道很大伊推不開,被告就硬把伊的牛仔短褲脫掉,摸伊 的胸部,伊就跟被告說不要,並且用雙手推被告的胸部;被 告用其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大約10分鐘被告就射精在伊體 內等語(見偵卷第9 頁);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脫伊褲 子時,伊只有說不要,被告力氣很大,就硬來,被告就把其 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被告很快就射在伊肚子上等語(見偵 卷第7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脫其褲子時,是否僅有口頭拒 絕抑或有以肢體抵抗被告對其為性行為,及被告於性行為時 係射精於體內或體外等情,所述已有不一。告訴人又於本院 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射精於其體內之證述 是否講錯之問題時證稱:伊當時有服用藥物等語,並表示伊 已不記得被告射精在體內或體外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 惟衡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4小時內至警局作筆錄,應無記憶 錯誤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時對於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之陳述鉅 細靡遺,未見有何受藥物影響之情,是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不 一之證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傳LINE給伊 ,叫伊不要在FB上面將這事說給大家聽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把被告要伊不要說的LINE對話記錄 刪掉了,被告是案發後的隔天傳訊息叫伊不要講,伊刪掉是 因為伊不想看到這個LINE留在那邊;伊後來有提供伊與被告
的對話記錄,可能是因在給警察對話記錄前,伊慌了手腳就 把那一段刪了為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可知告訴人就被告 係在案發當天或翌日傳訊息要其不要張揚乙節之證述,已有 歧異。再參以告訴人提供警方其與被告於案發當天之LINE對 話記錄之內容為「告訴人:你把鑰匙拿走?不是要還給我? 被告:我把門關上要死掉了。告訴人:什麼鬼?你鑰匙拿走 幹嘛?被告:我不會去吵放心好了!不然要放那?告訴人: 還給我吧。你拿走幹嘛。被告:你睡的很爽。告訴人:而且 說要拿錢給我也沒有啊。那我現在醒了,你應該還我。被告 :機車費你自己想辦法。告訴人:嗯嗯,知道了。被告:不 要在讓他們打到家裡。告訴人:你也要看我有沒有錢。被告 :我不在台北了。告訴人:然後呢?嗯,自己好好保重。被 告:不用在那假心心,記注你現在的嘴臉。告訴人:我又怎 麼了?和平分手可以嗎?被告:不要那說一套作一套,FB在 那邊打,好像我欠你的,你到頭來也是在利用我對吧。別人 不理了把氣出在我這。告訴人:我問心無愧,雖然我對你也 有不對的地方,但是我已經再幫你還了,就請你高抬貴手。 被告:FB笑的很開心。你這個人人家有老婆你還要繼續,自 己還趁趕說問心無愧,演幾點的?」(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 正反面),大致為關於鑰匙返還、金錢往來等問題及分手後 關於彼此應對態度之對話,衡以告訴人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其於遭性侵後之24小時內報案,殊難想像其會誤刪其所稱 被告要其不要張揚之重要對話記錄,反而留存與本案無關之 上開對話記錄,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傳訊息要其不 要張揚遭性侵之事,殊難憑採。
㈣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 行為後,因有服用安眠藥而睡著,伊醒來後馬上以LINE發送 上開對話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細繹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告訴人質問被告之第一件事係未歸還鑰 匙,再者係提到被告未交付金錢給其之事,後又要被告自己 好好保重,並希望和平分手,上開對話內容中不僅有告訴人 於與被告分手後期待被告好好保重之叮囑及企盼好聚好散之 表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為上開對話時兩人之關係尚未致徹 底決裂、翻臉成仇之程度,且告訴人始終未提及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之事並有所責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加害者與 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有異,則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誠屬可疑。
㈤至證人熊心玲於偵查中固證述: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 人在哭,伊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其跟被告吵架,被告 闖進其家,對其動粗,然後性侵其,並且搶其的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89頁),惟檢視告訴人前開與被告在LINE對談之內 容時,告訴人內心情感及其外在言語表達之情緒反應,與證 人熊心玲證述告訴人於事發後以電話與之交談中,告訴人所 陳述之事發過程及其情緒反應,卻有顯著之矛盾、齟齬,則 告訴人向證人熊心玲陳述事發之過程時是否有所隱瞞、保留 ,抑或證人熊心玲於證述時故為迴護告訴人之證詞,均有疑 竇;況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熊心玲提及於案 發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而本 案之關鍵厥為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證人熊心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 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 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實仍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事實為真實。又由證人熊 心玲之證稱:告訴人後來到伊家,很恐慌,一直哭不停等語 (見偵卷第89頁),雖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呈恐慌狀態且不 停哭泣,惟此亦可能係因甫與被告分手所致之情緒變化;且 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5 時55分,而 告訴人與證人熊心玲之第一通電話時間係同日下午7 時48分 ,有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可參(見不公開之偵卷第21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係傳送上開LINE訊息 予被告,約2 小時後始於電話中向證人熊心玲陳述上情,而 由上開LINE對話記錄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恐慌悲傷之情緒,則 證人熊心玲證述告訴人當時之情緒反應表現,是否係因感情 受挫之悲傷反應或是被告未履行交付金錢之承諾,抑或是被 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所致,均不無可能。
㈥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指甲瘀血是因為被告強迫伊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抓被告,讓伊指甲斷掉流血,伊忘記伊 抓被告哪裡等語,其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左 手前臂表面挫傷四處、右手中指及食指指甲瘀血乙情,固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4 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9 頁),惟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對伊強制性交前,有發生爭吵,被告 有拉扯伊,應該是手,還是手臂的部位吧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反面),是難以排除告訴人上開手部之傷勢係與被告分 手談判之際,渠二人發生爭吵時拉扯而致,尚難逕認係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掙扎反抗所致。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稱其抵抗被告之方式為用雙手推被告的 胸部(見偵卷第9 頁)、推被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可知告訴人所稱推、抓被告之部位應為胸部或手部,然被 告於案發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自願脫去上衣讓警方拍照
蒐證時,卻未見被告上半身及手部有何遭抓傷之痕跡,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2 張可參(見偵 卷第28頁),衡以告訴人之指甲斷裂流血若係因推、抓被告 身體或手部所致,則告訴人反抗之程度必定是使力甚猛、激 烈,被告之上半身或手部,理應留有甚深且長之抓傷痕跡, 而被告之身體或手部卻毫無抓傷痕跡之留存,是以告訴人指 稱上開指甲瘀血之傷害係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掙扎反抗所致 云云是否屬實,即甚可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於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有發生拉扯或肢體碰觸乙情(見本院 卷第135 頁正反面),應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時距案 發時間已逾2 年,記憶不清所致,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 予敘明。
㈦按測謊鑑定報告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 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 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 亦即測謊結果之研判,係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生理反應 之紀錄作為研判依據。測謊鑑定人就有關題組內容之設定, 除以明確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動作為測試內容外,必須為 簡短、清楚之敘述;且只能針對單一主題為之,以避免於使 用「複合型之有關問題」為詢問時,若受測者只對案情一半 說謊、一半誠實時,將導致使受測者有合理化之藉口;或避 免於使用「太多的有關問題」為詢問,導致稀釋各別有關問 題之反應強度等弊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測謊鑑定時就:「當時你有違反告訴 人的意願,把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嗎?答:沒有。」、「性交 時,她有對你做出任何抗拒(推拒、尖叫、說不要等)的動 作嗎?答:沒有。」等問題雖呈不實反應(見偵卷第135 頁 ),惟上開問題均係複合性之施測問題,違反測謊之測試內 容僅能針對單一主題為之,以避免前開弊端之原則,本院認 不得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末查,起訴意旨中告訴人之友人「阿哲」所持用與告訴人聯 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 頁),又上開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乙○ ○,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到庭 作證無著,嗣公訴人當庭表示「阿哲」之真實姓名為丁○○ ,證人丁○○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公訴人捨棄 傳喚(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核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 ;又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
遭性侵後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為何乙節,然縱傳喚證人 丁○○到庭,其所為之證述與證人熊心玲之證述相同,僅係 聽聞告訴人轉述,並非出於親自見聞,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 方指訴,實仍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被訴事實為真實,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聲請對告訴人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之鑑定,以確認 告訴人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觀本件自案發迄公訴人聲 請送鑑定,已1 年有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對大多數問題均表示:不記得了等語,且有語氣激 動之狀況,然或因其對於法庭上之問題無法為具體回答而產 生之壓力,或因其於1 年餘之期間尚有遭遇其他事件影響其 心理情緒反應所致,均甚有可能,實無法遽以告訴人有上開 狀況,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如上,公 訴人所求就告訴人送心理衡鑑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七、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之 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據,經與告訴人之指 訴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真實程度,即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