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1號
CYDM,93,易,151,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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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50歲
           27號
被   告 己○○ 男 45歲
           之1
被   告 癸○○ 男 46歲
被   告 甲○○ 男 40歲
被   告 丙○○ 男 47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549、6562、7216號、93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己○○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癸○○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8月、4月確定,定應執 行刑3年2月,甫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緣戊○○於92年8月間,得悉丁○○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 司公廍四七之一號工地 (下稱檜木現場)內堆放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1千萬元之檜木一批,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己○○癸○○先行在嘉義市峇里島餐廳議定行竊該批檜木後,旋於 92年8月19日晚間20時28分許,先駕駛向不知情之梁國欽所 借用車牌號碼M8-2047號之廂型車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甲○ ○,至南投縣水里鄉○○路○段205號之富盛五金行購買手套 、香蕉帶、機車帶、條帆等行竊工具,復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負責駕駛載運檜木之貨車,於同年8月20日晚間近10時許 ,戊○○等人陸續到達檜木現場,迄備妥3輛車牌號碼分別 為7R-305號 (下稱A車)、HJ- 772號 (下稱B車)及IU-260 號



(下稱C車)附掛吊具之營業用大貨車 (此部分不成立竊盜罪 ,詳後述)後,於翌日 (8月21日)凌晨1、2時許,由己○○癸○○及有犯意聯絡之王國波 (另案審理)在外把風,戊 ○○、甲○○丙○○及「阿明」4人,則先後逾越上址工 地大門入內,於破壞控制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大 門,駕駛上開3輛大貨車進入工地,以大貨車上之吊具吊取 丁○○所有之檜木18根(價值約五、六百萬元)裝載於B車 及C車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由丙○○及「阿明」各駕駛1 輛大貨車駛離現場(A車因在行竊過程中損壞,未載運檜木 ,甲○○遂乘坐「阿明」所駕駛之大貨車離開),戊○○則 乘坐己○○駕駛之車牌號碼9J-7508號自小客車,與上開2 輛大貨車由頂六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 (下稱南二高), 駛至嘉義大林下交流道,行經古坑往斗六,避開古坑收費站 後,復由斗六交流道上南二高,至南投下交流道,駛往彰化 縣芬園鄉○○路888號旁空地,藏放該批檜木。翌日 (8月22 日)該批檜木即以16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辛○及郭俊麟 ,所得均由戊○○等人朋分花用。嗣經丁○○報警處理,警 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癸○○則坦承在 現場把風之事實;被告己○○就案發時伊在檜木現場附近, 並搭載被告戊○○隨同裝載檜木之2輛大貨車一同駛往彰化 縣芬園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與被告戊○○係二、三十年的朋友,案發當時伊係應被 告戊○○請求,於凌晨3時30分許駕車至嘉義縣中埔鄉○○ 路之輝達加油站載被告戊○○,被告戊○○當時在該加油站 旁之倉庫內 (按指檜木現場),不知作何事,伊依約到達時 ,接獲電話告知被告戊○○工作尚未完成,請伊在車上等待 ,伊遂在現場外等了一、二個小時,後來伊看到載運檜木之 貨車駛出才知被告戊○○係在竊取檜木,嗣因被告戊○○允 諾該竊盜案與伊無關,伊始應被告戊○○之要求載其到芬園 且隨即離去,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亦無把風之行為等語 ;另被告甲○○雖坦承有受被告戊○○僱用,於上開時間至 檜木現場協助吊取檜木至大貨車上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幫被告戊○○吊檜木 ,後來賣木材時,伊才知道檜木是行竊所得;至被告丙○○ 固坦認有駕駛大貨車載運檜木至彰化芬園之事實,惟亦否認



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批檜木係他人所有,因被 告戊○○告知,晚上警察比較少,載運木材超重比較不會被 舉發,伊遂不疑有他,幫忙被告戊○○載運檜木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己○○及被 告癸○○曾於事前相約在嘉義的峇里島餐廳商談本件竊盜案 如何分工。當伊與被告甲○○丙○○及「阿明」在現場行 竊檜木時,被告癸○○己○○在外把風等語 (見本院卷第 167、169頁),此與被告癸○○於93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 所自承其曾在案發前與被告戊○○張昭煌 (即己○○)在 峇里島餐廳見面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在 現場把風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22頁、94年 5 月3日審判筆錄第26頁),被告己○○亦自承事發時伊在檜 木現場附近停留一、二個小時,是證人即被告戊○○前開證 言,尚非憑空捏造而甚為可採。況由事發當時 (92年8月20 日21時47分起至翌日4時43分止)被告癸○○ (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國波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癸○○當時即在現場附近,以 電話與在他處把風之同案被告王國波相互聯絡,並指示同案 被告王國波之行動,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既有能力指示同 案被告王國波之行動,足見其對現場之狀況及行竊之計劃甚 為熟悉,是被告癸○○應有於事前參與本件竊盜案之謀議, 並於事發時在現場把風之事實無訛。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己○○於警 詢時說要刻意閃避收費站,何故?) 我有問己○○,他說我 是受僱的,照他的指示走,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明 確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己○○ 前無何嫌隙,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 (見本院94年5月3日 審理筆錄第6頁),衡情證人即被告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己○○之理,是證人即被告丙○○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則 倘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之謀議,其如何知悉離開 檜木現場之路線,並得指示被告丙○○,參照證人即被告戊 ○○前揭證詞,應可認定被告己○○原即參與本件竊盜案之 謀議。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現場外等待之 期間,曾以電話數次催促被告戊○○,惟被告戊○○並未告 知其延宕之原因 (見本院94年5月3日審理筆錄第29頁),則 被告己○○既係按被告戊○○所述之時間抵達約定地點 (並 未提早到達),竟在對被告戊○○遲延原因毫無所悉之情況 下,在外空等一、二個小時之久,實有違常情。另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先自承迄載運檜木之大貨車駛出時,其始知 悉竊盜情事,嗣經本院質問其為何在現場停留停一、二個小 時之久,且貨車尚有空位得搭載被告戊○○,何需其幫忙接 送等問題後,復改稱其於檜木現場外等待時,即知悉被告戊 ○○等人在內竊取檜木,顯見被告己○○係在知悉證據對其 不利之情況下,始漸次坦承涉案之程度,其前開辯解,顯均 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己○○事前參與本件竊盜案之 謀議,並實際在現場把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丙○○ 到檜木現場,見到伊翻越大門進去,就知道是要進去行竊, 伊與被告甲○○丙○○均係翻門入內,伊等破壞門鎖把門 打開後,讓車子駛入。又伊與被告丙○○認識二、三十年, 與被告甲○○認識約5年以內,伊有賣過漂流木,亦曾務農 ,本案發生前伊未曾賣過檜木。被告甲○○丙○○應該知 道伊不可能有錢去買那麼多檜木放在那裡,何況依正常情形 不可能是晚上去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證稱被 告甲○○丙○○係翻越大門進入檜木現場,且均在知悉要 行竊檜木之情況下,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被告戊○ ○與被告甲○○丙○○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此為被告甲○ ○、丙○○所不否認,而被告戊○○尚且僱用其等二人協助 其行竊本件檜木,亦認該3人間有相當之交情,衡情證人即 被告戊○○應無故意誣陷其等之理,況被告戊○○前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A、B、C3輛大貨車係被告甲○○丙○○所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開大貨車係伊所承租, 被告甲○○丙○○均在檜木現場等候等語 (詳理由欄貳之 說明),則倘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欲誣陷被告甲 ○○及丙○○,伊當可維持前於警、偵訊時所述,大貨車係 被告甲○○丙○○所竊即可,無需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作證 述,是證人即被告戊○○前揭證言應屬可採。另被告甲○○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在92年8月20日晚上到現場,後來 等到半夜被告戊○○備妥車輛進入現場時,該處並無其他人 ,除了車燈以外,沒有其他照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則被告甲○○丙○○既非經正當管道進入檜木現場 ,復在深夜、未有其他燈光照明之情況下,進入無人之工地 ,僅利用車燈照射搬運價值不菲之檜木,其等應可認識該批 檜木並非被告戊○○所有,況倘係為避開警察攔查超載之大 貨車始於夜間載運檜木,然裝載檜木於貨車上之準備工作大 可在光線充足之日間操作,何需於三更半夜,利用有限之車 燈充作照明,徒增作業之困難? 被告丙○○辯稱其因採信被 告戊○○所稱夜間工作係為避免警察攔查之說詞,始受雇為



被告戊○○載運檜木等語,實有違常理,是被告甲○○及丙 ○○辯稱不知道其等所搬運、載送之檜木係他人之物,均為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二人均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本 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同案被告王國波於本院另案 (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審理中 坦承其在本件竊盜案係擔任把風之工作,業據本院調卷查閱 屬實。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梁 國欽、富盛五金行之店長陳啟祥、檜木買主辛○、郭俊麟分 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參,另有檜木現場照片19幀 、富盛五金行機車帶條碼貼紙1張、富盛五金行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6幀、台18線與大義路口 (西向東,後庄往頂六 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富盛五金行估價單1紙、 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5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癸○○甲○○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 5 人與王國波、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甲○○3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其等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5人前均有犯罪紀錄,且 除被告己○○外,均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 且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以竊盜之方式冀求不勞而獲,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 與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後被告戊○○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癸○○雖坦承在場把風,惟對參與事前謀議 乙節避重就輕,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甲○○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則自始至終否認上開犯行,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戊○○等人用以行竊檜木之手套、香蕉帶、機車帶、條 帆等物,雖據被告戊○○等人供承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癸○○王國波(另 案審理)、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為竊取被害人丁○○位於上址之檜木,推由被告戊○



○先行竊取車牌號碼7R-305號、HJ-772號及IU-260號之3輛 營業用大貨車(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作為 行竊工具,因認被告戊○○己○○癸○○甲○○、丙 ○○等人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如被告自認有 罪之供述,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無疑對其陷自己 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 己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 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 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卻 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之價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 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 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 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 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戊○○等人固不否認利用上開3輛大貨車竊取檜木 ,惟堅詞否認有竊取大貨車之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 解如下-被告戊○○辯稱:該3輛大貨車係伊向他人承租等 語;被告己○○癸○○均辯稱:不知道該3輛大貨車係如 何而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到檜木現場時已有1輛大 貨車停在該處,嗣經被告戊○○稱要外出雇車,並先後駕駛 2輛貨車至現場,第二次貨車上尚載有「阿明」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伊到檜木現場時已有1輛裝有檜木之貨車停 在該處,伊與被告甲○○、「阿明」坐在檜木現場之噴水池 邊,等被告戊○○另外開貨車回來等語。經查:(一)A 車係於92年8月20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25號前,經車主乙○○發現失竊,於同年月26日零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段世新電視台對面空地尋獲;B 車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後,在嘉義市○區○○○街與 四維路口遭竊,車主壬○○於翌日 (21日)6 時許發現B車失 竊,該車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 ○○路濁水溪河床上尋獲;C車則係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 後,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遭竊,車主庚○○於同日上 午10時發現C車失竊,該車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南投縣彰南路與吉利路口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壬 ○○及庚○○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上開A、B、C3輛大貨車 係在本案竊盜時間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是否為 被告戊○○等人所竊取,尚需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茲認定。(二)就上開3輛大貨車之來源,被告戊○○甲○○丙○○分 別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自為不同之陳 述,茲臚列於下:
1、被告戊○○部分
(1)92年9月30日警詢時稱:92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伊與「 「阿明」去檜木現場附近待命,由被告甲○○丙○○ 外出找貨車,上開3輛大貨車係由被告甲○○丙○○駕 駛到現場。A車因行竊過程中吊走擋住檜木之貨櫃致使吊 桿損壞,由被告甲○○丟棄於中埔鄉和美村世新電視台 對面路旁,B車、C車則於事成後由被告甲○○及「阿明 」分別駕駛丟棄 (見警卷第3、4頁)。
(2)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件自始即分配由被告丙○○行 竊作案用之貨車,伊等使用之2輛貨車,均是被告丙○○ 行竊得來的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7頁反面)。
(3)93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3部貨車均是由丙○○處理 的,是「阿明」與被告丙○○去的,當時伊與被告甲○ ○在檜木現場 (見偵卷第122頁)。
(4)93年10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在事前坐計程 車勘查行竊現場時,經計程車司機介紹,以1輛1萬5千元 之代價向其朋友承租3輛貨車,案發當日係由該司機將貨 車分別開至中埔交流道附近,由伊一個人逐一駛至檜木 現場,其他被告均留在行竊現場;該司機沒有留電話給 伊,係伊留電話給該司機,由司機與伊聯絡承租車輛事



宜,伊不知道該3輛貨車是贓車 (見本院卷第141頁)。 (5)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自始即分 配由伊負責找貨車及貨車司機,伊是經由計程車司機介 紹,向同一人承租3輛貨車,伊是交待司機將車子開到中 埔交流道,開來的人是不同人。3輛貨車從中埔交流道開 到檜木現場均是伊一人所為,竊取檜木後,伊將貨車放 在藏放檜木地點附近的路邊,伊打電話給幫伊承租的朋 友,叫他來處理 (見本院卷第167、169、171頁)。 其先稱車子係被告甲○○丙○○駕駛到現場,復改稱係被 告丙○○負責行竊,嗣又供稱係被告丙○○與「阿明」外出 找車,最後則翻異前詞稱3輛大貨車係伊所承租,惟就承租 之細節,如何人駕駛貨車前來交付等,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2、被告甲○○部分
(1)93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92年8月20日伊與被告戊○ ○、丙○○、「阿明」一起到嘉義,當晚伊與被告戊○ ○、「阿明」在嘉義市區要僱大貨車,但僱不到,伊便 回檜木現場外面等候,到翌日約凌晨四、五點,被告戊 ○○將貨車處理好,伊等才入內行竊(見偵卷第120頁)。 (2)93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做案之3輛大貨車伊不知 道是何人竊取,伊與被告戊○○到現場時,有看到一部 貨車,後來被告丙○○與「阿明」又開一部貨車來 (見 偵卷第131頁)。
(3)93年7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等是晚上八、九點 到吊東西的地方,後來其他人說要出去叫車子,叫伊留 在檜木現那裡的加油站外面等,等到半夜其他人才回來 (見本院卷第86頁)。
(4)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戊○○與 伊先去南投水里買工具,後來晚上八、九點時就帶伊到 檜木現場,伊在現場等,被告戊○○說要去僱車,後來 被告戊○○開1輛貨車進來,又出去說要再僱車,第二趟 回來的時候被告戊○○有載「阿明」,被告丙○○怎麼 來的伊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先稱貨車係被告戊○○負責處理,復改稱其與被告戊○○ 在檜木現場時,被告丙○○及「阿明」有駕駛貨車至現場, 嗣又供稱除其以外,其他人均外出找貨車,最後則稱被告戊 ○○曾駕駛大貨車搭載「阿明」到現場。
3、被告丙○○部分
(1)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於案發前晚九點多到嘉 義,十點多由被告戊○○載伊到檜木現場噴水池旁,裡 面沒有貨車,被告戊○○說要出去開貨車,叫伊在那裡



等,伊就跟被告甲○○及「阿明」在噴水池旁等到約二 、三點,後來被告戊○○開2輛貨車進來,伊等才開始行 竊(偵卷第156頁)。
(2)93年9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是被告戊○○開轎 車到嘉義車站載伊直接到檜木現場,到現場時,貨車已 經在該處,木材吊好載好後,伊就去開車 (見本院卷第 121 頁)。
(3)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檜木現場 時,看到1輛貨車上面已經堆好木材,伊跟被告甲○○、 「阿明」坐在現場噴水池旁等被告戊○○再去開貨車進 來(見本院卷第180頁)。
其先稱到檜木現場時,沒有貨車在該處,復改稱到達現場時 已有裝滿檜木之貨車1輛,嗣經被告戊○○外出再開回2輛貨 車。
(三)1、由上揭供述、證述觀之,就何人在檜木現場等候,何人 駕駛A、B、C3輛大貨車到檜木現場,被告戊○○、甲○ ○及丙○○不惟各自前後供述不一,彼此間更無相合之 說詞,究係何人何次所述為真,實難辨明。
2、3輛大貨車事後雖在上開各處尋獲,惟據被告戊○○先於 警詢時陳稱係被告甲○○及「阿明」分別棄置,於本院 審理時即改稱伊於竊得檜木後,撥電話給幫伊承租貨車 之朋友,請其來處理,故是否為被告甲○○等人所棄置 ,亦無法僅憑被告戊○○先後不一之陳述認定。 3、被告己○○癸○○亦否認合意推由被告戊○○行竊大 貨車,是上開3輛大貨車究係被告戊○○一人決意行竊, 或經其他被告合意,推由被告戊○○行竊,抑或被告戊 ○○向他人承租,均未可知。
4、A、B、C3輛大貨車之被害人乙○○、壬○○、陳戒煜於 警詢時固有分別指稱該3輛大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如上 (警卷35至40頁),惟該3名被害人之指訴,其證明程度 應僅能證明該3輛大貨車之失竊時間、地點,及有失竊之 情而已,應尚難援此而率認為,該3輛大貨車即為被告戊 ○○所竊取。繼卷附之3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亦僅能證明 該3輛大貨車之車主、失竊時地,及尋獲時地而已,亦顯 無法徒憑此即跳躍認定,該3輛大貨車即為被告戊○○所 竊取。
5、徵諸前述被告戊○○甲○○丙○○之供述,僅有被 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駕駛2輛大貨車係由被 告丙○○行竊得來,查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具有利害衝突 關係,故共犯彼此之間,難免有嫁禍他人圖卸己責,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上述 利害衝突及虛偽供述之危險,亦不因將共同被告轉換成 證人之地位後,而有實質改變降低之情。因此,本院自 不得徒憑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當時被告 戊○○係以共犯之身分應訊),逕認定被告丙○○有竊 取大貨車之犯行。
6、除被告戊○○前揭被告丙○○有竊取大貨車之供述外, 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如被害人之指訴、車輛協尋證 明單),並不具有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而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價值, 亦即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因此自無法徒憑被告戊○ ○該部分之供述,即遽認系爭3輛大貨車為被告戊○○等 人所竊取。至於系爭3輛大貨車之失竊時間,與被告戊○ ○等人持有之時間固甚為近接,惟此情與系爭3輛大貨車 是否為被告戊○○等人所竊取於因果邏輯關係上,應無 必然之對應關係,亦非無其他之可能性足以建立(如他 人先竊取後,再轉交由被告戊○○等人持有),是能否 援此而逕認為系爭3輛大貨車為被告戊○○等人所竊取亦 難謂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戊○○等人是否有竊取系爭3輛大貨車 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而難於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定系爭3輛大輛 車確為被告戊○○等人所行竊,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戊○○ 於94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中鎮鄉○○里與 延山路口,見被害人林維柏所有,車號IN-069號營業用大貨 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故意,以逕自發動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大貨車 ,惟因該車輪胎已為林維柏以吊車支架撐起,而無從得手駛 離。嗣被告戊○○下車尋找吊車支架鑰匙時,為巡邏員警發 現,並於數分鐘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中逮捕被告戊○○,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




二、查本案被告戊○○行竊檜木之時間為92年8月21日,業如前 述,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戊○○竊取營業大貨車之犯罪時間 則為94年3月18日,距離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半 之久,且二者之行竊手法迥異,尚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無從合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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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