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榮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97號、106年度執字第10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榮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 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卷第2 、3 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之罪刑總和,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17經本院 附表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爰依前開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7、 1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其 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 果,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